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七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營毒偵字第一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五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即自九十年十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止,在其位於臺南縣東山鄉科里村三號之一住處及臺中縣、臺中市等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點煙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二十二巷「千葉超市」旁查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未到案執行而通緝,旋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緝獲,再採尿檢驗,仍呈嗎啡陽性反應。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七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五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確定在案。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移送併案審理。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先後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管檢字第103041號檢驗成績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調科壹字第0910023920號檢驗通知書、臺南縣衛生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件附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營毒偵字第二四號偵查卷第一三、二三頁、併案警卷及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七二號偵查卷第二四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再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五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裁定書及處分書各一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七二號偵查卷第三○頁及本院卷第一一頁、第四至六頁)。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七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五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確定在案,亦有裁定書二件、臺灣臺南看守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南所文衛字第0000000000─十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七二號偵查卷第二五至二八頁及本院卷第一二至一三頁、第四至五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檢察官移送本案併案審理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得加以審理。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及斜削塑膠吸管一支,雖自被告處查獲,然非被告所有,而係綽號「阿同」之被告友人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九、二○、二九頁),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物係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清水
法官蔡直青法官林欣玲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