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七五號
移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上午十點零五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三一四一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路與大同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欲右轉至大同路,乃變換車道至機車優先車道,然竟遭執勤之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予以攔查,並認其係駕駛小客車行駛機車道而開單舉發,後來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復以異議人「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事實明確,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然因一般車輛於轉向時,可使用機車優先車道,而其當時亦係欲右轉至大同路,且無不打右轉方向燈情形,因此其並無原處分意旨所稱之違規行為。況執勤警員所站位置,亦無從明確發現其是否有右轉之情形,且該執勤警員於舉發通知單上僅記載「汽車行駛機車道」等語,而未註明係「機車專用道」或「機車優先車道」,經核亦屬不當,故異議人不服該裁處,而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之情形,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機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機器腳踏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亦規定甚明。然該條項所稱:其他車種於轉向之情況下,得橫跨或占用行駛機車優先車道,係指其他車種於轉向之情況下,得以在必要之限度內,即作轉向時需在必要之合理距離內,始得以例外地橫跨或占用行駛機車優先車道,而非指其他車種如有轉向之情形,即可毫無限制地橫跨或占用行駛機車優先車道之意,否則其他車種一旦有轉向等情形,即可漫無限制地長距離使用機車優先車道,則該機車優先車道之劃置,便將形同虛設。又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以及同條項第五款:四車道以上或同向二車道道路,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等規定之意涵,可知其他車種在轉向之情形下,如係在距離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左右,始變換車道行駛機車優先車道,則此等駕駛行為即可認為具有必要性,而無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情事,然若駕駛人於遠超過此等距離之情況下,即變換車道進入機車優先車道行駛,則該駕駛行為仍應認係業已違反前述「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規定,而需受處罰。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上午十點零五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三一四一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路與大同路之交岔路口時,違規行駛機車優先車道,而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等情事,除有台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該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南市警一交字第0九一00二七五二六號函各一份附卷可參外,另當日執行勤務舉發本違規事件之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 李光峰 ,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本件是否你舉發的,情形如何?)是我舉發的,當天我是執交通稽查的勤務,我人站在大同路加油站附近超商前,我看到異議人的車子時,異議人通過平交道後,異議人就沿機車道一直開過來,異議人一直開到我面前時都未打方向燈,我就攔下舉發他,我有明確告訴他是行駛在機車道,異議人說他走的是很合理。而平交道距我站的距離約有六、七十公尺左右。」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且有卷附之證人李光峰警員所測繪之違規地點現場圖一紙足資佐證。此參以證人李光峰警員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李光峰警員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陷害異議人之理。況執勤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李光峰警員之前開證言內容,及其所紀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應無不可採信之處。因之,異議人於右述時、地,駕駛小客車行經本件違規地點時,不僅未打右轉方向燈,且其係於路口前六十公尺以上之距離,即變換車道進入本件之機車道等情,應可認定。
(二)次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故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中制定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在特殊情形下,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得當機處置而逕行舉發(參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施行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六條等規定),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明其為真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達成,故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基此,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辯稱:其違規當時有打方向燈,且係合理行駛機車優先車道云云,然異議人並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確實證據以供調查,且核無任何相關證據,足資證明值勤員警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本件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前述舉發事實,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從而,異議人於右述時、地,有駕駛小客車行經本件違規地點時,有未打方向燈及在路口前六十公尺以上之距離,即變換車道進入機車道之行為,應無疑義。
(三)再者,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違規行駛之車道,係「機車優先車道」等情,則據前述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南市警一交字第0九一00二七五二六號函文內容記載明確,而如前述,本件異議人既係於距離欲轉彎之交岔路口前約六十公尺以上之處,即變換車道進入機車優先車道行駛,則參照上開說明,縱然其確有打右轉方向燈,然此等駕駛小客車行駛機車優先車道之情形,經核尚非屬其所駕駛之小客車作轉向時,所必要之行駛機車優先車道之駕駛行為,故異議人之上述駕駛行為,實難認已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中有關其他車種於轉向之情況下,得以橫跨或占用行駛機車優先車道之例外情形。況如前述,本件異議人經查亦無打右轉方向燈之行為,是其前開駕駛行為,益難認係合理橫跨或占用機車優先車道之行駛行為。從而,異議人於前述時、地,有行駛機車優先車道而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實堪認定。
(四)至本件舉發警員於上述舉發通知單上之違規事實欄內,雖僅載明「汽車行駛機車道」等語,而未明確詳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係違規行駛「機車優先車道」之情形,然因舉發通知單上之違規事實記載,本僅需紀錄違規駕駛人可得確認之主要違規事實即可,而非必須完全詳細地記載整個違規過程及細節,況事後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於裁決前,亦已詳細查明本件之確切違規情節,故本件舉發警員之上開違規事實記載及移送機關之裁決內容,經核均尚無違法不當之處,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上開時、地,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情事既堪認定,則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據此並引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即無不當。
至本件異議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建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