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 曾瑞林 」之名義自行擔任會首,連續招攬如附表所示之民間互助會共計九會,每會每月會款由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至一萬元不等,採內標制。詎乙○○未得 黃萬發 等活會會員之同意,連續在臺南縣○○鄉○○街○○○號住處內,以假冒黃萬發、 邱明朱 、 曾丁順 、 姜天貴 、 楊沈桃 、 楊美蘭 、 楊漢津 等人之名義,連續於未載明標單字樣之標單上偽填利息及各該活會會員姓名,而偽造該會員名義之標單參與競標得標,繼而分別持該標單加以行使(按該標單均已於行使後丟棄滅失),向各組到場參與投標活會會員及未到場活會會員,騙稱係前開遭冒標會員得標,使附表所示各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會款予乙○○,足以生損害於黃萬發、邱明朱、曾丁順、姜天貴、楊沈桃、楊美蘭、楊漢津及各組活會會員,共計詐得會款三千四百零九萬元,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乙○○拒絕支付會款而逃避,黃萬發、邱明朱、曾丁順、姜天貴、楊沈桃、楊美蘭、楊漢津等人始知受騙。另乙○○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以「 瑞永 」之名義,向 陳春秋 跟會,每會會款二萬元,計跟三會,八十九年四月間起,向 楊居財 跟會時,以每會會款一萬元至二萬元不等,共計六會,並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以其自己之名義「乙○○」,及基於行使偽造標單之概括犯意,冒用「曾瑞林」及「 曾淑娟 」之名義,連續於未載明標單字樣之標單上偽填利息及「 曾瑞娟 」、「曾瑞林」之姓名,而偽造標單參與競標得標,繼而連續持該標單加以行使(按該標單於行使後亦丟棄滅失),足生損害於「曾瑞娟」及「曾瑞林」,上開乙○○向他人所跟之互助會均於標得會款後即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起即拒付死會會款,計詐得如附表所示會款共三百八十七萬元,合計上開詐得之金額高達三千七百九十六萬元。
二、案經楊居財、楊漢津、楊沈桃及 姜秀女 告訴及由臺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 右揭 事實供承不諱,供稱:「確實有詐欺沒錯」,「因為大家都信用我,沒有人去,我利用他們的名義寫」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被告乙○○亦自承對附表所示之金額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甲○○證述:「(對台南縣調查站移送台南地檢署偵辦的「乙○○」詐欺案件,卷宗內附表一『乙○○倒會統計表』是否你本人製作的?)是的,我是根據被害人的資料統計出來的,金額跟幾會都沒有問題」,「(附表編號三 曾義慶 共參加幾會?)是四會,兩會是用 曾國正 名義,二會是用曾義慶名義」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確有冒標乙情(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七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經核亦與告訴人楊居財、楊漢津、楊沈桃及姜秀女於偵查中所陳述之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緝字第一六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八頁)及被害人黃萬發、邱明朱、曾丁順、姜天貴、楊沈桃、楊美蘭等人於臺南縣調查站所陳均大致相符(均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調查卷九十年三月九日調查筆錄),此外,復有各組會員記載標會之記錄及統計表多紙附卷可考(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調查卷),足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益徵被告所辯只有冒標一、二次云云顯非值採,至為灼然。被告固另辯稱:我主觀上沒有故意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當時經濟已不好了,沒有辦法生活,因我沒有房子住,所以想買棟房子」,「(有無詐欺?)就是沒錢才標會」等語無誤(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故酌以被告當時經濟非佳,猶不知節制並立時尋求解決之道,矧竟以沒錢為由再標會致金額高達三千七百九十六萬元,足證被告所為確足生損害於「曾瑞娟」、「曾瑞林」、被害人黃萬發、邱明朱、曾丁順、姜天貴、楊沈桃、楊美蘭、楊漢津及各組會員至明;益見其於起會及標會之初,即有對各組會員施行詐術之故意而不欲付清款項,至屬顯然,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應以本院審理之初被告所為之自白與告訴人楊居財、楊漢津、楊沈桃及姜秀女於偵查中上開所述及被害人黃萬發、邱明朱、曾丁順、姜天貴、楊沈桃、楊美蘭於調查站前揭所陳較有吻合之處而屬可信,至屬無疑。綜上各情相互參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通常均僅在紙上簡略記載競標者之姓名及競標金額即利息之金額),故其內容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必須依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會員係以該標單所記載之金額為利息標取該互助會會款,尚非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而係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查被告利用會員未參加競標機會,先後冒用活會會員之名義,在準私文書之標單上簡略記載金額(即利息之金額)及該遭冒標會員之姓名,並未書明「標單」,以偽造標單參予競標已達行使之程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詐欺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一併予以裁判。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應為偽造標單之部分行為,偽造標單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次冒標之詐欺行為,同時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詐欺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各依連續犯規定,分別以一罪論。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詐取之金額高達三千七百九十六萬元,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非微、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然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被告偽造之標單固未據以扣案,然被告既自承確有以書寫之方式冒標會員署押乙情,顯見上開標單於被告冒標後恐被發現,即行丟棄而滅失無誤,故該標單及標單上之偽造署押,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峰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林欣玲法官黃翰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錦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