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聲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更字第四號
移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五字第裁七五—九六七四六0號)聲明異議,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四號裁定異議駁回,受處分人提起抗告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五四號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未領用牌照行駛者,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原車牌號碼00—六七七一號自用小客貨車,業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將牌照繳回,並辦理報廢登記,仍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晚間九點五十五分左右,懸掛號碼VR—三二七二號之車牌,並由駕駛人 李見良 駕駛,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高速公路南下二七四公里處時,為執勤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察攔檢,而查獲異議人所有之前述車輛,有未領用牌照行駛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等違規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字(八四)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嘉監麻字第九一一七二三0號函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各一紙附卷可參,顯見異議人所有之上述小客貨車,於前開時、地,確有未領用牌照及使用他車牌照,並經他人駕駛而行駛於道路上之違規情事。
(二)次查,異議人與本件實際駕駛人李見良為姐弟關係,於本院審理時,就前述違規情事發生之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所有權歸屬為何,二人經本院隔離訊問後,所述出入甚大,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法官問:這部車是你賣給他(意指李見良),是送給他?)牌照報廢後,才送給他的,讓他在鄉下開,因為他沒有工作,所以送給他開」等語,證人李見良則證稱「(這部車被處分時是你的,還是你姐姐的?)是借的,因為當時在鄉下,有一些農事要做,因為報廢很久了,當時我看姐姐都沒有在用,所以就向我姐姐借過來開」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審酌二人係姐弟關係,並無仇恨,異議人雖欲以贈予之意思將該車送予李見良,惟李見良係以借用之意思收受,並非以受贈之意思為之,足認二人間並無贈與之法律行為,是前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本件違規之際,其所有人仍為異議人,應無疑義。
(三)其次,當日執行勤務舉發本違規事件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警員 陳建助 ,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當時你有無向駕駛者說如果不要車子就不要繳款?)好像沒有,我沒有說不要車子就不用去繳罰款的事,正常我們會說你要牽車子,就必須要去繳款。然後我們就把車子扣下:::」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足見當日執勤舉發本違規事件之警員,並未對該小客貨車之實際駕駛人李見良表示:如不要車則不需繳罰款等語。況該車之實際駕駛人李見良,原本即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一份存卷可佐,且其實際上更駕駛前述小客貨車於道路上行駛,故其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等相關法規及處罰程序,原有熟知瞭解之義務。從而,其對於車輛如有未領牌照而行駛,及借用他車牌照行駛等違規事項,汽車之所有人將因此受相關規定之處罰,實難推託並不知情。另前述之舉發通知單上,亦已載明本違規事件之應到案之處所,係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而該舉發通知單復由駕駛人李見良當場簽名收受,故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或該實際駕駛人李見良,如果對於本件違規處罰之詳細情形,有不知或不明瞭之處時,原可依通知單所載,前往上述監理機關詢問,然異議人及前述實際駕駛人李見良,不僅未依規定至監理機關說明或詢問相關事項,並且欲以不要領回車輛之方式,妄求免予受罰,而不依規定繳交罰款,以致造成移送機關查明後仍依法裁處之不利結果,可知造成本違規事件後來仍經移送機關逕行裁處之原因,顯均可歸責於異議人及實際駕駛人李見良,故異議人尚難據此而指本件執勤警員之舉發程序及移送機關之逕行裁處,有何違法不當之處。至本件原處分裁決書之代保管物件欄內,業有「空車乙輛」之記載,此有本件之裁決書正本一紙存卷足參,另前述證人陳建助警員亦表示,該車現仍由警方代保管中,因之尚無異議人所稱:沒有代扣物件云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前述小客貨車,有於上開時、地,由駕駛人李見良駕駛,並有未領用牌照行駛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等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據此並引用上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等規定,而裁處異議人罰鍰共計新台幣一萬四千四百元,於法即無不當。至本件異議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士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鈴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