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聲更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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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聲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更字第三號
聲明人即受刑人甲○○右列聲明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⑴聲明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執行肅清煙毒條例刑期四年,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刑期十月,經裁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惟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先插執行撤銷假釋之殘刑二年十一月四日(八十七年度執更字第一三六二號),現已執行完畢,接續執行裁定應執行之刑五年五月(八十八年度執助寅字第六五○號)。
⑵按刑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一第一項:「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
施行前犯罪者,其假釋適用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第二項:「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修正施行前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法有明文規定對於修正前後之此段期間對於假釋者更犯他罪,其刑之執行應處理辦法,然查聲明人所犯數罪併罰之案件,其中詐欺罪犯罪日期在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臺南地檢署偵字第一一七二八號)乃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法修正前(聲明狀誤載為修正後)所犯之罪,是以聲明人刑之執行,應依修正前刑法執行之。非是目前執行所撤銷假釋殘刑期與更犯他罪之刑期分別執行,顯然指揮執行已有違誤。
⑶聲明人所犯數罪中,雖有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法修正後之案件,然按
其先後發生之次序,及撤銷假釋條文:「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其起訴及判決確定均在假釋期滿前者,撤銷其假釋。」顯然聲明人在觸犯詐欺罪時,就應撤銷假釋,而依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執行,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合併計算刑期,而不應用後犯之罪屬於修正後對聲明人不利之案件來撤銷假釋,令聲明人無法合併計算刑期,對聲明人之法律權益造成莫大的損傷。
⑷刑法第二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顯然聲明人目前執行的撤銷假釋殘餘刑期與更犯他罪之刑期分別執行,為原指揮執行不當,並不符法律規定,理應註銷並重新換發指揮執行書,以維聲明人權益。
二、細繹本件聲明意旨應係:聲明人於八十三、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五一九號案,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四年十月,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開始執行,聲明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獄,於假釋中再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二次詐欺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十月、五月及一年六月,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二五六號案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五年五月。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開始執行,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先插接執行撤銷假釋之殘刑二年十一月四日(八十七年度執更字第一三六二號),執行完畢後接續應執行之刑五年五月(八十八年度執助寅字第六五0號)。但依刑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一第二項,聲明人撤銷假釋之殘刑二年十一月四日可與五年五月的本刑加在一起計算;刑法施行法修正後之差別在於修正後需先執行撤銷假釋之殘刑二年十一月四日,執行完畢後才開始重新計算五年五月本刑的部分,等執行到符合假釋門檻時,再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若依刑法施行法修正前之規定,聲明人殘刑二年十一月四日可與本刑五年五月合併計算,直接開始計算刑期,等執行到符合假釋門檻時,再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兩者不同之計算方式,使聲明人在執行期間,達到符合呈報假釋門檻的資格,修正後比修正前多將近兩年時間。究其原因,刑法第七十九之一條第五項:「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二十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聲明人現因此項規定無法將殘餘刑期與再犯刑期合併計算。然聲明人所犯數罪併罰之案件,其中詐欺罪犯罪日期在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臺南地檢署偵字第一一七二八號)乃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法修正前所犯之罪,是以刑之執行,應依修正前刑法執行之。雖聲明人所犯罪中也有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法修正後之案件,然按其先後發生之次序,及撤銷假釋條件:「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其起訴及判決確定均在假釋期滿前者,撤銷其假釋。」應該在觸犯詐欺罪時,就應撤銷假釋,使聲明人可依修正前公布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合併計算刑期,而不應用後犯之罪屬於修正後對聲明人不利之案件來撤銷假釋,使聲明人無法合併計算刑期,對聲明人之法律權益造成莫大的損傷。顯然聲明人目前執行的撤銷假釋殘餘刑期與更犯他罪之刑期分別執行,為原指揮執行不當,並不符法律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聲字第一九號亦有判決可稽。經查:本件聲請人於假釋中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二次詐欺等罪,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十月、五月及一年六月確定,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二五六號案,裁定合併應執行五年五月確定。而本件受刑人係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執助寅字第六五○號執行指揮書之執行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主張其八十六年所犯之詐欺罪(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五二號案審理)犯罪行為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七十九條、第七十九條之一修正之前,應適用修正前假釋之規定,將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合併執行之四年十月中未執行完畢之殘刑二年十一月又四日期間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應合併執行之五年五月期間,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而為聲明異議。依照前揭見解,本件聲請人自應向為諭知裁判之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異議方屬適法,而非向本院提出。綜上所述,足認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