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扣案之水錶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竟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初,在臺南市南區灣裡,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一‧三元之價格,向案外人乙○○購入廢棄水錶殼一批重約九噸三百公斤,雇車至臺南市灣裡地區將該批廢棄物清除、搬運至臺南縣○○鄉○○路○段○○○號甲○○經營之易萱實業行貯存後(此部分公訴意旨漏未載明),甲○○即取上開水錶殼中部分堪用之材質予以分解處理,再以每公斤二元之價格轉售大陸地區,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中島支局報運出口PVCSCRAP貨物一批時遭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水錶一個,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政府告發函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證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審理筆錄),然矢口否認有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從事廢棄物清除整理之工作」云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有貯存廢棄物乙情供稱:「是有放置在我那邊,但我裝櫃後就馬上出口」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退回後我們又拆解後將五金取出再出口」、「我們將五金取出後,現已轉賣大陸去」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發查字第一五三八號偵查卷第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詢問筆錄、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詢問筆錄),顯見被告確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之行為至明。且參諸證人乙○○於偵查中亦證稱:「我買下後,再轉賣被告公司,他們再去臺南灣裡那裡載走」等語無訛(見同卷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詢問筆錄),且證人 洪國騰 亦證稱:廢棄水錶殼係自乙○○處予以購買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八日),經核亦與證人乙○○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且證人丙○○亦證稱查獲時之物品係金屬及塑膠混合之廢棄水錶無誤(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足證本件查獲時被告所貯存、清除及處理之物確屬有害廢棄物至明。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中「貯存、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定義係指: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3)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為本院審理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職務上所已使之事項。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另辯稱:「我確實有在偵查中說過,將五金取出後再出口,可是實際上並未如此,是報關行的人叫我如此說的」云云,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復未提出有利之調查方法供本院審認,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難信為真實,至屬明灼,益徵被告確有貯存、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至明。又環境保護工作,主管機關推行多年,被告自不能諉為不知,其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即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工作,難謂其無違法性之認識。且本院將扣案之廢水錶送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鑑識,認:「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二,不同清理階段之混合五金廢料認定對照表判定,第一項廢水錶其在輸出入境階段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應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管理辦法規定申請輸出入許可」,有行政院環保署九十一年十月四日環署廢字第○九一○○六八四九四號函在卷足參,足證本件扣案物確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至明。此外,復有臺南縣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九十府環字第一一六六五四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環署廢字第○○四五一九八號函、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中島支局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九十高中支出字第四九五號函、出口報單、臺南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紀錄表、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紙附卷可考,並有本件查獲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棄水錶一個扣案可稽。綜上各情相互勾稽,本件被告確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行為,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值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清除、處理之部分起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貯存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關於貯存之部分一併加以裁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及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公布修正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未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後法律規定及刑度比較,並無有利不利問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審酌被告清運、處理有害廢棄物,危害環境衛生甚鉅,且危及民眾健康,殊屬不當;然其行為僅止於一次之處理行為,對環境之影響並非劇烈,犯情不重,然廢棄物清理法對違反該法者予以處罰之旨,乃係為了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並徵諸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此罪名,經此起訴審判,已足促其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被告甲○○緩刑三年,用啟自新。另扣案之水錶一個,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有扣押物品清單一紙在卷可考,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一項第四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峰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林欣玲法官黃翰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錦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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