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南簡上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南簡上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南簡上字第二一九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一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路某PUB內,飲用數杯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原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將為酒力所困,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依規定不得駕車,竟仍於同日凌晨四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甫過南門路與五妃街交岔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操控能力均變差及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途經南門路與五妃街交岔路口附近時(起訴書誤載為南門路與五妃街交岔路口),遂因不能安全駕駛其車,而撞及一前一後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二M─五七四0號自小客車及站立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旁之丙○○、甲○○,致丙○○受有上肢三X三公分腫脹二處,二X一公分擦傷一處,下肢四X四公分瘀腫一處,一.五X二公分、二.五X
一.五公分、六X一公分擦傷共三處,下背部二X二公分瘀傷一處,一X二公分擦傷一處及左外髁撕裂性骨折,致甲○○受有頸椎第三、四、五節脫位及輕微碎裂及右側腓骨骨折。經警於當日上午七時十八分許,在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急診室測得乙○○之吐氣酒精濃度,則高達每公升0.四四毫克,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之程度(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業經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五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南交簡字第五二號判處罰金二萬元確定)。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記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二十四幀附卷(詳警卷第二二頁、第八頁、第十四頁至第十九頁、第二十頁反面)可證。而告訴人丙○○、甲○○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復有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學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驗傷診斷書各一份在卷(詳警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於道路上行駛,本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案發當時,天候晴、雖為夜間然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有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附於警卷可按,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猶飲用酒類,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告訴人丙○○、甲○○二人,其有過失至為明顯。而其過失之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丙○○、甲○○二人所受之傷害結果,復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乙○○駕駛汽車行經上開路段,理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將為酒力所困,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依規定不得駕車,及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撞及告訴人丙○○、甲○○二人,並致其二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所犯一過失傷害行為,侵害告訴人丙○○、甲○○二人之身體法益,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並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乙○○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業經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五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南交簡字第五二號判處罰金二萬元確定,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各一份附卷(詳本院卷第二一頁、第二十頁)可稽,然原判決未於事實欄及理由欄內敘明,即有未洽。㈡原判決又疏未載明本件被告尚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所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致肇致本件傷害案件,亦有未妥。㈢再者本件車禍之發生地點係台南市○○路與五妃街交岔路口附近(依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第⑩項事故位置載為2即交岔路口附近),惟原判決誤載為台南市○○路與五妃街交岔路口,尚有未合。㈣又被告一過失傷害行為,侵害告訴人丙○○、甲○○二人之身體法益,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原判決於理由欄內漏未論及,容有未洽。告訴人甲○○請求檢察官上訴,認被告對其造成嚴重傷害,影響其家計甚大,原判決量刑似嫌過輕,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序、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之過失程度、其駕車肇事後,經警事後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四四毫克,酒後駕車惡性非輕、業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有台南市中區調解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憑,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事後雖僅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惟另一告訴人丙○○所受之傷勢較輕,且告訴人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所受之損傷業由被告負責修復完畢乙情,亦據告訴人丙○○供陳在卷(詳本院卷第十八頁),其歷經此次偵審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深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鄧希賢法官陳金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
書記官楊建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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