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7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750號聲請人 高淳凌 法定代理人 謝曉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高淳凌係被繼承人 高慧尊 之子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5月8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繼承系統表、戶口名簿影本、繼承權拋棄書、拋棄繼承通知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證明書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被繼承人高慧尊係於103年5月8日死亡,聲請人高淳凌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繼承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及本院依職權查閱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
(二)惟查,聲請人於103年11月5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之日期戳記),已逾法定之3個月期間,本院定期命聲請人及法定代理人到庭說明,然聲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未遵期到庭,本院與其聯繫為何未遵期到庭,法定代理人表示「會超過3個月後才辦是因為那時候小孩子還在唸書,而且前一陣子比較忙的關係,因此現在才來辦。因為住在桃園的關係,路途遙遠不方便到庭」等語,有本院103年11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聲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於103年12月11日具狀表示「⒈因與當事人高慧尊先生於00年前已離婚,也就是於他過世前就已離婚,且已再婚,所以不方便繼承他家的產業。⒉因家中還有幼小的小孩所以不方便去新竹地方法院,聲請人高淳凌目前就學也要上學,所以無法到案,而沒有在時間內辦理拋棄繼承實屬自己缺失,一再拖延感到抱歉,也以為在6個月內辦理即可」。
(三)是被繼承人高慧尊於103年5月8日死亡後,聲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及其為繼承人之事實,不因其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從而,本件聲請人遲至103年11月5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雖因逾法定期限而未能拋棄繼承權,惟仍得依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開具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向本院陳報,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附記:
民法第1148條(限定繼承之有限責任)〈第一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56條(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之呈報)〈第一項〉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第二項〉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第三項〉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