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進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進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蔡進郎平日無處棲身,常住在廢棄屋內,於民國101年12月
9日下午4時10分許,其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與安樂街口之某處廢棄屋內,因細故與 孫明智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撿拾遭人棄置於現場之木棍1把,毆打孫明智頭部,致孫明智受有頭部右眉撕裂傷3公分、頭皮撕裂傷1公分、3公分及5公分等傷害後,嗣孫明智之友人 曾少明 行經該處,見蔡進郎步出屋外察覺有異,入內察看始見孫明智已遭蔡進郎毆打受傷,曾少明即聯絡其他友人呼叫救護車前來並報警處理,經警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孫明智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前揭毆打孫明智致傷之事實,惟否認其係持木棍毆擊孫明智,辯稱僅以拳頭攻擊孫明智云云。惟查: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孫明智、曾少明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綦詳
,並有偵查卷附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查卷第24頁)及告訴人受傷照片4幀、現場暨兇器照片10幀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7至23頁),復有扣案之木棍1支可佐,被告雖否認持木棍毆打被告,惟渠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確有毆打告訴人成傷之犯行,上揭事實已堪認定。
㈡至被告否認有持木棍傷害告訴人云云,此不僅與證人孫明智
、曾少明前開證述不符,且依前開照片,告訴人頭部流血,受有一定傷勢,現場遺留大片血跡,員警並扣得被告犯本案之木棍1支在案,對照被告為警逮捕後之照片(見偵查卷第39至41頁),被告犯案後全身並無血跡噴濺或接觸遺留血液之痕跡,若果依被告供述,被告係以拳頭毆擊告訴人,渠犯行在導致告訴人頭部受傷流血且現場遺留大片血跡之情況下,被告全身上下焉能無任何血跡噴濺或接觸遺留之痕跡,足見證人孫明智、曾少明前揭證述應屬可信,被告確持木棍毆打告訴人無訛,被告辯解犯罪方法為使用拳頭云云,自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木棍毆擊告訴人頭部欲加以殺害而不遂,係觸犯刑法第271條第3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辯護人對此則辯稱以本案情狀而論,被告並無殺害告訴人之犯意。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主觀上有無殺意為斷;該主觀犯意存在於行為人內心之主觀事實,必須由所呈現之外在客觀事實判斷,應通盤審酌行為時之一切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仇隙,是否足以引發殺人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道是否猛烈足以使人斃命,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人性命等。又兇器之種類、被害人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部位,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惟非判斷二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本件被告雖毆打告訴人頭部,並致告訴人頭部流血成傷已如前述,惟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係受有頭部右眉撕裂傷
3公分、頭皮撕裂傷1公分、3公分及5公分等傷害,且經本院函詢案發後告訴人就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該院亦回覆表示告訴人當時意識清楚,無顱內出血情形,當日經傷口縫合與包紮治療後觀察無礙出院,無立即性之生命危險等情,有該院102年4月26日(102)長庚院法字第0318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至65頁),足見被告毆打告訴人頭部雖致成傷,然告訴人並無生命危險,被告傷害犯行確不足致告訴人死亡;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認依據前揭證人孫明智、曾少明之證詞,被告犯案時曾口出「要打死你(指告訴人)」、「我(指被告)要把他(指告訴人)打死」之話語(見偵查卷第52、53頁),被告應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云云,惟依證人曾少明之證詞,被告與告訴人本為朋友,彼此素無恩怨,其見被告步出空屋外,自言自語要把告訴人打死,其衝進去空屋內看見告訴人倒臥在樓梯旁,其立即將告訴人攙扶至外面休息,並請友人叫救護車及報警等情(見偵查卷第11、12、52頁),衡情,被告與告訴人既素無仇怨,被告當不致因細故爭吵而萌生殺害告訴人之意,自不能僅以被告犯案時脫口而出之隻字片語,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依前開證人證詞、照片及診斷證明書以觀,被告毆打告訴人後,告訴人已無反抗之能力,被告若果有殺害告訴人之意,只須繼續持木棍毆擊告訴人即可使告訴人喪命,而非自行步出屋外,任由曾少明入內救護及報警處理,凡此均足認被告當時確無殺人之犯意,堪認被告應僅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3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木棍毆打告訴人成傷,犯後無心彌補所肇損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徒令告訴人身心痛苦,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告訴人受傷非輕及被告犯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本案被告持用來毆打告訴人之木棍1支,為不詳之人棄置於案發現場之物品,並非被告所有,已如前述,爰不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雨明
法官葉韋廷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