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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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99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楷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楷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馮楷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自始並無付款之意思,猶於民國101年9月18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1年9月9日,應予更正)晚間8時24分許,駕駛不知情之 吳偉利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新竹縣○○鄉○○路○段○○○號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長安加油站」,向加油員 李昆陽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李坤陽 ,應予更正)佯稱欲添加價值新臺幣(下同)
500元之92無鉛汽油,致李昆陽陷於錯誤,誤信其有支付能力,而以油槍將92無鉛汽油注入該車油箱內,俟李昆陽加油完畢後,馮楷翔即向李昆陽誆稱忘記帶錢,其朋友住在加油站下面一點點,承諾將於10分鐘後返回支付等語,待李昆陽允其暫時離去,馮楷翔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因而詐得500元價值之92無鉛汽油(17.37公升)得逞。嗣馮楷翔未依約返回付款,李昆陽始知被騙,經報警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馮楷翔於偵查中之自白(見新竹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2262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昆陽於警詢時之陳述(見新竹地檢署102年
度偵字第3529號卷,下稱偵字第3529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
㈢證人吳偉利於偵查中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03年度偵緝字第287號卷第42頁至第42頁反面)。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字第3529卷第14頁)。㈤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長安加油站收銀機統一發票1紙(見偵字第3529卷第19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馮楷翔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罰金刑度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已提高罰金刑度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22日,
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3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確定,於97年8月10日縮刑期滿,翌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猶不知悔改,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欠佳;其為貪圖不法財物,竟詐騙告訴人銷售之汽油,犯罪手段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所詐得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