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53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景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景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林景文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2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內(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慎其行,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3年11月12日16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某工廠內,與友一同飲用保力達酒後,至同日17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17時23分許,行經新竹市○○路○○道五路口時,為警攔檢發現其滿身酒味,經警供水漱口後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林景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24頁至第25頁)。
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 謝文敏 103年11月12日偵查報告1紙(見偵卷第5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共危險案件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
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見偵卷第11頁、第12頁)。
㈣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4頁)。
㈤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
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保力達酒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前揭自小客車上路,嗣為警攔查,並經警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前僅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亦無相關執行之紀錄,故被告於本案尚不應論以累犯,起訴意旨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已如前
述,竟仍不知戒慎其行,再次因服用酒類,於吐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4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是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前有酒駕前科,應當知悉該等法令之規定,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自始坦承犯行,其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