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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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7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
一、王國峯於民國111年2月11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 麻豆 區興國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近臺南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超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距離間隔,即貿然自左側超越 林宜蓁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宜蓁人車倒地,受有左肩挫傷、頭部瘀傷、左胸挫傷、左肘挫擦傷、雙手、雙膝及雙側腳趾擦傷、左大腿挫傷併擦傷、左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宜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問被告王國峯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因超車時右側照後鏡與告訴人林宜蓁所騎機車發生擦撞乙事,惟矢口否認對上開車禍發生有何過失行為,辯稱:在此件車禍之前的路口,我跟林宜蓁有車輛上碰撞,在永嘉輪胎行暫停的時候林宜蓁往右切到我車輛前方,導致後照鏡碰撞到,當時沒有報警,約過了15分鐘後才發生本件車禍,我否認我有過失,我認為是林宜蓁騎過來撞我的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林宜蓁(見警卷第9-13頁、
第47-48頁,本院卷第27頁)指訴歷歷,並有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見警卷第17-29頁)、告訴人提出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15頁)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影像光碟1片(見警卷第31-41頁,偵卷光碟袋)可參,足證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無誤。
㈡被告辯稱是告訴人騎車過來撞伊云云,然查,經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影像光碟,勘驗結果:
①監視錄影檔案「興國路(北向南」編號錄影時間(111年02月11日17時)檔案時間畫面說明對應照片0114分32秒至14分49秒00分00秒至00分15秒與本案事實無關0214分50秒至14分54秒00分16秒至00分21秒被告與告訴人分別騎乘機車沿興國路南向北外側車道行駛。兩車行經路口後,被告車輛往前直行至與告訴人車輛速度相同時,兩車併排而行。嗣被告車輛右偏擦撞告訴人車輛致告訴人倒地警卷P37-410314分55秒至15分05秒00分22秒至00分33秒與本案事實無關
②監視錄影檔案「興國路(南向北)」編號錄影時間(111年02月11日17時)檔案時間畫面說明對應照片0114分33秒至14分43秒00分00秒至00分10秒與本案事實無關0214分44秒至14分52秒00分11秒至00分18秒1.被告(身穿灰色上衣,頭戴黑色安全帽)與告訴人(身穿淺藍色外套,後座載有紙箱)騎乘機車,先後進入畫面。兩車均由興國路南往北方向直行於外側車道。2.兩車進入畫面時,被告車輛騎乘在前,告訴人車輛在後,嗣告訴人於路口前方超越被告車輛並持續直行。警卷P31-330314分53秒至15分10秒00分19秒至00分37秒被告車輛往前直行至告訴人車輛左側併行前進,隨後兩車擦撞,告訴人車輛倒地。被告停駛於路邊並下車查看告訴人警卷P34-37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3-54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兩車行經路口後,被告車輛往前直行至與告訴人車輛速度相同時,兩車併排而行。嗣被告車輛右偏擦撞告訴人車輛致告訴人倒地,故被告所辯是告訴人故意騎車左偏過來撞伊云云,顯不足採信。至於告訴人主張被告是刻意加速衝撞乙情,但依勘驗結果被告固然超車時貼近告訴人之機車,然顯無刻意加速衝撞情事,併予敘明。
二、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此等規定所稱之「汽車」,包括機車。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行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以防止危險發生。而依現場照片所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騎車自左側超越林宜蓁騎乘之機車時,未遵守上開規定,超車時太過貼近告訴人之機車,導致2車因而發生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肩挫傷、頭部瘀傷、左胸挫傷、左肘挫擦傷、雙手、雙膝及雙側腳趾擦傷、左大腿挫傷併擦傷、左踝擦傷之傷害等情,足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誤。本件告訴人所受普通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43頁)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否認有何過失外、並指責告訴人故意騎車左偏導致車禍發生(依勘驗結果係被告騎車右偏造成車禍發生),殊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再告訴人受有多處挫傷、擦傷之普通傷害,但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其損害,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與父親同住,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