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3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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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管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3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ANHCUONG
MAICONGHOAN
VOVANDANG
LUONGVANTHANH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ANHCUONG、MAICONGHOAN、VOVANDANG、LUONGVANTHANH共同犯輸入私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扣案之「THANGLONG」私菸共拾捌箱,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NGUYENANHCUONG、MAICONGHOAN、VOVANDANG、L
UONGVANTHANH所為,均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被告4人與 李駿暉 、 李梓豪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
自輸入私菸,除影響政府稅收外,對於依法進口菸品之業者構成不公平之競爭,影響菸酒制度管理之健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4人輸入之私菸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並未造成具體實害,暨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被告4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警、偵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按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三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THANGLONG」私菸共18箱,均係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菸,且卷內又無證據證明已經行政沒入,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5條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5百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3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657號被告NGUYENANHCUONG(越南籍)
男40歲(民國70【西元1981】
年10月22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0
0號7樓之5護照號碼:M0000000號
MAICONGHOAN(越南籍)
男37歲(民國74【西元1985】
年7月2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0
0號7樓之5護照號碼:M0000000號
VOVANDANG(越南籍)
男27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10月29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0
0號7樓之5護照號碼:M0000000號LUONGVANTHANH(越南籍)
男33歲(民國78【西元1989】
年3月3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0
0號7樓之5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ANHCUONG、MAICONGHOAN、VOVANDANG、LUONG
VANTHANH與李駿暉、李梓豪(此2人涉犯違反菸酒管理法罪嫌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6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人,均明知或可預見未經申報核准依法不得擅自輸入私菸,竟共同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由MONIKA貨輪船長NGUYENANHCUONG指示其副船長MAICONGHOAN及船員VOVANDANG、LUONGVANTHANH等人,於民國111年6月15日16時50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商港2號碼頭MONIKA貨輪停泊處,待李梓豪、李駿暉2人到場會合後,由MAICONGHOAN、
VOVANDANG、LUONGVANTHANH等3人負責將貨輪內所裝載未經申報、以白色或綠色麻布袋包裹之私菸數批,自船弦處丟至岸上,另由李梓豪、李駿暉將丟至岸上之私菸搬運至李駿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藉此共同輸入私菸。嗣於搬運過程中,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南查緝隊隊員巡邏發現,並於前開車輛扣得私菸「THANGLONG」14箱,及於MONIKA貨輪上扣得私菸「THANGLONG」4箱,查獲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偵防查緝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ANHCUONG、MAICONGHOA
N、VOVANDANG、LUONGVANTHANH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高雄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MONIKA船舶資料、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偵防查緝隊111年7月12日偵偵防字第1111100528號函暨函附職務報告、蒐證影像照片各1份、查扣私菸照片數張在卷可查,被告4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NGUYENANHCUONG、MAICONGHOAN、VOVANDANG、LUONGVANTHANH等4人所為,均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輸入私菸罪嫌。被告4人與李駿暉、李梓豪彼此間,就上開犯行,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檢察官鄭聆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