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媛淳選任辯護人郭俐文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5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5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媛淳無罪。
理由
一、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張媛淳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贓款及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19時32分許,在台南市安南區某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京城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並於寄送前依對方要求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該為「115588」,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罪帳戶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㈠於110年12月29日18時50分許,假冒網購平台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陳宥毓 ,佯稱:誤設優惠顧客需繳年費,若不需要須依指示操作ATM取消云云,致陳宥毓陷於錯誤,依指示110年12月29日19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至張媛淳上開京城銀行帳戶中,而幫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㈡110年12月29日18時假冒蝦皮網購平台及臺灣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蔡豐駿 佯稱:誤將蔡豐駿升級為VIP會員,需繳VIP會費,若不需要,須依指示操作ATM取消等語,致蔡豐駿陷於錯誤,110年12月29日20時2分、20時26分許,依指示操作ATM,因而匯款29,985元、29,985元至張媛淳上開京城銀行帳戶中;因認被告張媛淳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宥毓、蔡豐駿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告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存提記錄單、告訴人陳宥毓、蔡豐駿所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轉帳明細及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畫面影本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不否認因應徵兼職始依指示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涉有前開罪嫌,與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因疫情收入不足,亟需用錢,遂在臉書(大台南找工作求職打工尋找專業人才)求職社團上找賺錢的機會,而遭暱稱( 林筑 )之人以話術誆騙,誤認租借帳戶供公司財收取各客戶匯入帳款可賺取薪資,因而寄出提款卡,且由被告與林筑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並無容任其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進行不法用途之主觀意思,被告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四、證據能力方面: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並無論究之必要。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10年12月24日,將其京城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依「 林芃
」之指示變更為115588後,於同日19時32分許,在台南市安南區某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京城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供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號後,於110年12月29日,分別詐騙告訴人陳宥毓、蔡豐駿等2人匯款至系爭京城帳戶,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並經告訴人等2人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經過明確,且有被告京城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存提記錄單、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林筑」之LINE對話紀錄、包裹照片、寄件收據及包裹配送紀錄、告訴人陳宥毓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財務陳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蔡豐駿提出之轉帳明細2張(見警卷頁15、17、19至33、00000000000號警卷頁
65、5351號偵卷頁27至95、00000000000號警卷頁13、15及5351號偵卷頁97至107)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依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之京城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匯款
工具,而詐騙被害人陳宥毓、蔡豐駿匯款至被告之京城帳戶,隨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款領走。然上開證據僅足以證明詐欺集團經由被告提供之京城帳戶詐騙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等客觀事實,尚不足以證明本件被告於為上開行為時,能夠預見並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應有其他證據始能佐證。
㈢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在臉書上要找兼職工作,要
找作帳方面的工作,他請我加入他的通訊軟體Line,對方暱稱是「林筑」說工作内容是幫他作帳,至於為何將提款卡寄給對方,是因為對方跟我說這樣子他們發薪水比較方便,我就將卡片寄給對方,對方又要求我變更他要的密碼(115588),我就按照他的意思操作,再用ibon店到店的方式將卡片寄給對方」等語(見00000000000號警卷頁5),復於偵查時供稱:「(問:依妳提供的對話紀錄來看,對方說1個月領3萬元,妳當時不是問他公司是否合法,妳覺得租用帳戶就可以拿到錢,合理嗎?)他不是說租用帳戶,他是要作帳」等語(見5351號偵卷頁18)。並提出其與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林筑」、「財務陳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00000000000號警卷頁19至33、5351號偵卷頁27至95、97至107)。
㈣經查被告與「林筑」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於加入「林
筑」之LINE帳號後,「林筑」回訊「你好歡迎問詢工作我是前台工作咨詢顧客請告知年齡以及現居地」,被告回訊「年齡49,台南」,可認被告辯稱係因找尋兼職工作,始加入「林筑」之LINE帳號乙節,應非虛妄;嗣經「林筑」說明其係PINNACLE線上運彩唯一國內招募作業組,並解釋其公司帳戶兼職工作內容,因公司支持多國家會員投注,全台不同區域會員眾多,存取之帳戶不敷使用,需找配合提供帳戶供會員兌換,租約金額1個帳戶期領10000元,月領30000元,2個帳戶期領20000元,月領60000元,同個戶名帳戶最多配合7個帳戶,月領210000,一期10天,一個月3期,一個月以30天計算,配合期間每期都會提前領到固定薪水,經被告詢問「你們公司是合法的嗎?全名?」後,「林筑」亦回稱:「亞太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我們都是合法經營,希望能夠長期配合,你都可以放心」等語,被告再進一步詢問:「中經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這家和妳是一樣的嗎」,「林筑」更稱其公司與中經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不同,中經公司係盜用別人名字詐騙,並提出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甚至以其母係遭中經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詐騙,一個帳戶一個月可以領45000元,帳戶因此不能使用,且已報警等事取信被告,被告質疑並傳訊「林筑」問:「妳們公司和她的不是一樣都是這個運動博弈的嗎」,「林筑」回稱:「只有我們公司是正規合法唯一國內招募作業組」、「妳帳戶提供給我們公司只是單純給會員輸贏兌匯使用,只是放我們公司財務做出入帳」、「我們對會員下注的金額是有所控制的,最大也就1000,每天的流水在3000,所以這是正常流水,不會有違法事件更不會有稅務產生」,被告再度傳訊:「我們有何保障呢」,「林筑」表示願意拍傳身份證給被告供擔保,被告再傳訊「為什麼給個帳戶就這麼好賺呢」、「那以後政府讓我們報稅怎麼辦」、「政府如何知道我是不是兼職」、「妳不方便和我用電話談嗎?配合時間會多長」、「薪水何時到帳」等訊息詢問「林筑」,「林筑」亦以「因為這個是個資所以相對薪水高,如果我們沒有帳戶給會員下注而造成的損失簡直可以忽略不計的」、「兼職工作都是不會有稅務產生的」、「以前是統一用公司帳戶經常帳目,對不起來,所以現在公司調整了一個會員只對一個帳戶,投注一個帳戶不能出入太多資金,所以才有找提供帳戶跟我們公司配合的,現在是剛好還有職缺名額滿額了也就不需要了」、「在未配合期間我們的聊天都是以文字為證據,這樣對我們雙方都有保障」、「確認好妳的帳戶財務會電話聯絡妳,希望您可以理解」、「確認好妳的帳戶可以正常使用,5個工作日內第一期的薪水就會先給妳」等話術誘騙被告,並展示有多人與公司配合之帳戶列表,佯稱配合2個帳戶可獎勵1000元、3個獎勵2000元的獎勵活動到月底結束,並出示配合客戶看到活動獎勵增加配合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誤信為真後,始依「林筑」之指示變更密碼,而被告亦向「林筑」表示要順便寄1瓶隱形噴霧面膜試用瓶給她,依上開對話內容,堪信被告所辯:誤信「林筑」之話術,認可提供帳戶供他公司使用以賺取薪資,而在對方要求下提供系爭提款卡予對方等語,堪認為實。
㈤按交付帳戶或幫忙領款而成立詐欺罪,須行為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帳戶係用於向他人詐取財物,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遭詐騙等原因而交付,因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犯罪之故意,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積極證據證明之,而非以推測、擬制之方法作為證據。又揆諸目前實務,詐欺集團詐欺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或代為領款,亦可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或代為領款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經查被告因誤信話術,而為上開行為,固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然判斷行為人所為究係受騙或幫助他人犯罪,則需依行為人當時所處情境、有無獲利、交付之原因及其與詐欺集團之關係等綜合判斷,而與行為人之年齡、學歷、先前之工作經驗、認知、生活經驗、社會歷練,或其所為是否與社會一般常情或通常經驗有違等情,其間尚無必然之關聯。申言之,本案被告長年從事美容推拿業,除曾經親友雇用外,並無其他求職經驗,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院卷頁178、182),可認被告並無豐富工作經歷,社會經濟地位並非良好,而於案發時因缺錢亟需尋覓兼職工作乃聽信「林筑」之詞,認可提供帳戶賺取薪資,雖有疏失,惟被告案發時既處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猶要求被告應具有充分、完全之判斷能力及一般理性正常人應有之辨識能力,實屬過苛,衡諸被告所為固屬輕率,然仍難謂其主觀上即有「預見其行為將因而造成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或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公訴意旨以上開事由認定被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恐嫌速斷;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相信「林筑」是因為其提供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其他人領到錢的資料等語(見院卷頁184),益徵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可能會幫助他人從事不法一節並無認識;再被告事後為彌補因自身疏失對被害人陳宥毓、蔡豐駿造成之損失,雙方達成和解,被告並給付完畢,此有和解書及匯款收執聯各2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頁73、75、117、119),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院調查證據所得,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犯行,本院就檢察官之指訴仍存有合理懷疑,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黃莉琄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本良
法官王鍾湄
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千禾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