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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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判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42號聲請人 戴溪章 代理人 蔡弘琳 律師
蔡進欽 律師 鍾旺良 律師被告 張銀樹 上列聲請人因提告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7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戴溪章前以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提出告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913號、111年度偵字第462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台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7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10年6月22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戶籍地之警察機關,聲請人乃於110年6月3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於法尚無不合。
二、再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以下所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之一種外部制衡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經法院裁定駁回之情形。故前述第258條之3第3項之「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交付審判制度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再者,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及交付審判補充理由意旨略以:㈠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車禍地點為臺南市○區○○路○
段000號前北向路段,該路段係畫分内、外側車道,内側車道路寬為3公尺;而被害人人車倒地後刮地痕起點,係距内側車道與外側車道分線0.4公尺處之外側車道。再對照被告車寬寬度尚不及3公尺,則被告車與被害人車發生碰撞當時,是否係行駛於內側車道内,已非無疑,惟駁回再議理由,竟謂被告車於車禍發生時係行駛於内側車道,殊嫌臆測。
㈡再依駁回再議理由復認,被害人於車禍發生當時係於路旁起
駛並違規橫越馬路。依此推論,被害人既係以由西向東方向穿越道路而遭被告車撞及,則被告車車損情形自不可能為右前「側」車頭處,且告訴人車因遭被告車撞及倒地,亦不可能呈「由西南往東北」方向倒去,明顯亦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跡證不符,是駁回再議理由所認亦有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之誤。
㈢再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欄」記載車禍
後,二車車損情形,分別為被告車右前「側」車頭位置略有刮擦痕跡,而被害人車則為右前車車前擦損。惟對照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被害人車後擋泥板亦有歪斜之情及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遺有被害人車倒地後由「西南往東北」前行之刮地痕2.6公尺。準此,本件車禍應為被告自後車行至「同向」前方被害人腳踏車左後方時,「擦撞」被害人脚踏車左後方擋泥板後,因物理性作用力,致被害人車由「西南往東北」方向倒去,以上業據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理由敘明綦詳。惟駁回再議理由未審酌卷内上開其他事證,並依物理動能之經驗法則,重建兩車撞擊情形,或依職權委託專業鑑定機關重建車禍經過,率邇認定被害人所騎乘腳踏車係於路旁「起駛並違規橫越馬路而侵入被告車道(指被害人「由東向西」或「由西向東」行駛),認被告應非自後方以「追撞」方式撞撃被害人腳踏車,認定事實、調查證據,均有未備。
㈣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固停駛於金華路1段内側車道,惟車禍發生
後,被害人車係倒於外側車道,而被告則距被害人車倒地位置已有一段相當距離,且未留剎車痕,尚無從判定被告於車禍發生前係行駛於內車道内,併此敘明。
㈤本案車禍當時視距良好,如依上述說明,被告行車違規行駛
於内、外側車道中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被害人車保持二車安全間隔,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事證明確,駁回再議理由容有未合。
㈥被告歷來於警詢及偵查中就腳踏車行向之供述反反覆覆,未
見一致,故被害人騎乘腳踏車之行向是否即為「西向東行」尚非無疑。
㈦據被害人之子即告訴人戴溪章於警詢中及偵査中雖指稱略以
,被害人騎腳踏車要去吃早餐,我不知道他怎麼騎的,他平常都是騎腳踏車出去「買」早餐,是腳踏車要到對面去被撞到;都沒有人看到(車禍發生經過),看到時(被害人)已經倒在地上了等語。由此觀之告訴人已供明並未目睹本件車禍過程,則當時被害人騎車方向是否為(由東向西)尚不得而知。此外參諸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一再指稱被害人外出目的應係出門「買」早餐,但案發現場並未留有被害人所購買之早餐,顯見車禍發生前被害人尚未購得早餐,益徵,被害人在購得早餐前,無再由東向西返家之理。再據事故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欄」記載車禍後,被告車損情形爲右前「側」車頭位置略有刮擦痕跡;另依事故調查報告表㉝車輛撞及部位(指被告車)亦為右前車頭(身)。及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編號17、18所示,被告車係右前側有「凹痕」及保險桿、大燈間產生間隙等情以觀,本件車禍應為被告車右前車頭擦撞被害人車。另對照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遺有被害人車倒地後由「西南往東北」前行之刮地痕2.6公尺,再依被告車直行擦撞前方車輛之物理動能經驗法則,如係擦擊被害人車車頭,且因腳踏車車頭可左右轉動,則被害人車應係直接往向外側倒去,並依擦撞時力道,往右後方倒地;如係擦撞被害人車後方,則被害人車應係直接往前倒去,並依擦撞時力道,往右前方前行倒地。綜上,本件車禍應為被告車自後車行至「同向」前方被害人車左後方時,「擦撞」被害人之車子,嗣因物理性作用力,致被害人車由西南往東北」方向倒去,符合物理動能經驗法則。
㈧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之地圖及被害人住處即臺南市○
區○○路○段000號住處對面店家照片所示,並無人開設早餐店。
㈨再依被害人車子照片所示,車禍後車後側鐵架、右後輪擋泥
板及車前置物籃均呈歪斜變形;至左側把手處塑膠握把雖均有些微破損、但對照被告自小貨車受損情形主要車前右側保險桿、大燈位置,依其高度顯與腳踏車手把高度不符;另再依被害人住處大門正面面對金華路二段路段,適為雙黃線之「缺口處」。準此,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自小貨車並未擦撞到被害人車左側把手處;而被害人車受損則係(向右)倒地後所致等情明確。至於事故現場圖標示A車(指被害人車)係直接穿越雙黃線,容係臆測。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以:本件
車禍應為被告車自後車行至「同向」前方被害人腳踏車左後方時,「擦撞」被害人車因物理性作用力,致被害人車由「西南往東北」方向倒去云云,惟查:
1.被告於肇事現場製作之談話紀錄供稱:「當時駕車沿金華路內側車道南向北行駛至事故地點,直行時,突然撞到一部腳踏車。肇事前沒看見對方車輛,擦撞後才知道。肇事當時車速約40公里,第一次撞擊之部位是自己的車右前車頭與對方車擦撞。肇事後有保持現場,對方車原地扶起。當時路況無缺陷、天候晴、無障礙物,無號誌」等語(見警卷頁3)。復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開車由金華路一段內側車道南向北行駛,突然對方騎乘腳踏車由對向車道西向東,跨越雙黃線行駛至我右側南往北的外側車道,但過不久對方便突然由金華路一段南向北方向外側車道,切入我行駛之內側車道,於5時24分在金華路一段285號前,其腳踏車車頭擦撞到我車右前車頭後,便倒地致雙手有擦挫傷,然後我就報案了。我右前車頭與對方車頭發生碰撞」等語(見警卷頁6至7),復於偵查中供稱:「我從新都路轉出來金華路一段,我往北要去工業區,開在內側車道正常行駛。當時腳踏車從我右手邊突然出現。對方是與我右前車頭擦撞,他車前輪撞到我車頭,他就人車倒地。我不清楚他的行向。我看到時就煞車,但來不及了。我覺得我當時是內側車道,對方突然過來,我沒辦法,他不是在我正前方,我否認有何過失」等語(見1530號相卷頁38)。而聲請人戴溪章於檢察官訊問時指稱:「當天爸爸騎車要去吃早餐,我不知他怎麼騎的,發生車禍地點是我家對面。他平常都騎腳踏車去買早餐,是要去對面被撞到。家裡的人都沒有看到車禍經過,看到時已倒在地上,我家沒監視器」等語(見1530號相卷頁36)。
2.由上述可推知,被害人於案發當時騎車方向,係以東西向橫越馬路,然本件被害人行向,究係由東往西或由西往東方式橫越馬路?其行向之客觀事實已有不明;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依職權勘驗路口調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其畫面因監視器位置距離太遠且畫質欠佳,僅見遠方路口有疑似為被告車輛之車燈,惟無從自影像中判別被害人腳踏車之移動方向或兩車有無發生撞擊,此有卷附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3片在卷可查,則本件被告車輛與被害人腳踏車兩車位置及發生碰撞之經過究竟為何,實難驟認。
3.再依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顯示,肇事地點為金華路一段285號前,速限時速50公里,無號誌,被告及被害人經檢測均無酒精反應,被告貨車由金華路一段內側車道南向北行駛,案發後無煞車痕,被害人之腳踏車刮地痕2.6公尺(西南往東北),刮地痕起點係距内側車道與外側車道分線0.4公尺處之外側車道,腳踏車原地扶起(腳踏車頭朝西北)等情明確,依上開跡證,堪認雙方之撞擊點,係距離内外側之車道分線40公分之內,即被害人之腳踏車行車路線,極為靠近内外側之車道分線等情明確。復審酌被告及被害人車損照片,被告貨車右前側車頭擦破損,惟於車頭正前方或左前側均無碰撞痕;被害人腳踏車車籃右前方凹損、前後輪檔泥板均有歪斜、車架下管疑似有新擦痕,此有卷附事故現場暨雙方車損照片22張在卷可查,依現有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如聲請意旨指稱:係自後方以「追撞」方式撞擊被害人車輛等情成立;且被告車輛於案發時係行駛於金華路1段内側車道順向行駛,撞擊地點係畫有雙黃線道路乙節,亦有前開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在卷可稽,核與被告前開所辯情節相符,堪認被告在遵行方向指示之車道内正常行駛,自能合理期待他方用路人亦遵守交通規則,尚難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已確有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而容有「過失」之犯行。
4.另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因被害人騎乘腳踏車,事故前行駛軌跡不明,現場跡證不足,案情尚待釐清,無法驟予鑑定,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2月22日南市交鑑字第1110275563號函附卷足參(見4620號偵卷頁11),則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是否確有注意義務違反之過失及得注意之可能性,仍有存疑,惟本件實仍欠缺其他客觀之書證、物證或曾在場見聞車禍經過之證人可得傳唤調查,基於罪疑惟有利被告之法理,尚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率以課予被告刑責。
5.本件交通事故既無從依現有事證推認被害人事故前行駛軌跡,自不能憑空臆測被告肇事時得以發現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進而採取必要防範措施阻止結果發生之可能,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令被告負過失致死罪責。
五、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人所指過失致死犯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尚無不當,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處分書已詳列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所列理由又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情事,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本良
法官王鍾湄
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千禾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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