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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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1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建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2日110年度交簡字第3260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營偵字第18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趙建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趙建一於民國110年2月10日上午10時5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當時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自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停車處,欲倒車駛入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行倒車,適 林文素霞 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暫停在趙建一所駕駛之車輛後方,林文素霞之機車後座扶手支架上所裝設之置物箱遭趙建一之車輛撞擊,使林文素霞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林文素霞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胸壁挫傷、尾底骨挫傷、右肩挫傷、右輪旋肌斷裂、右肩膀旋轉肌腱破裂等傷害。
二、案經林文素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趙建一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文素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警卷第17至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警卷第27至35頁)、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警卷第3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警卷第41頁)、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110年6月9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53頁)、安南醫院110年8月31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5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57至59頁)、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交簡上卷第61頁)、告訴人之健保個人就醫紀錄(交簡上卷第85至96頁)、營新醫院111年2月21日營新111發字第1110000015號函暨檢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光碟片(交簡上卷第119至190頁、後附資料袋內光碟片)、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111年3月3日新營醫行字第1110050753號函暨檢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光碟片(交簡上卷第193至209頁、後附資料袋內光碟片)、開元骨外科診所111年3月15日開元字第111031501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表(交簡上卷第219至221頁)、安南醫院111年3月22日安院醫事字第1110001387號函所附告訴人病歷影本(病歷卷全卷)、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5月31日南市交鑑字第1110706536號函暨檢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簡上卷第291至297頁)、本院111年6月17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擷圖(交簡上卷第309、313至319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1年7月18日成附醫秘字第1110014783號函暨檢附告訴人之病情鑑定報告書(交簡上卷第321至323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係就刑法關於過失致人於死、過失致人受傷或致重傷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而符合上開規定情形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未考領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誤會,惟因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向被告告知該變更後論罪法條供其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未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即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上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25頁),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導致告訴人受
有「右輪旋肌斷裂、右肩膀旋轉肌腱破裂」;又被告於偵查中未全然坦承犯行,犯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原審有量刑過輕之違誤等語。
㈡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未考領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且其本案犯行導致告訴人受有「右輪旋肌斷裂、右肩膀旋轉肌腱破裂」等情,業如前述,原審就此均漏未審酌,實有違誤。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理由所執或未論及,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又於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車輛,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參以被告之過失情節(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兼衡被告為低收入戶(交簡上卷第63頁),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交簡上卷第3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淑勤
法官周宛瑩
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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