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5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銘選任辯護人黃聖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偉銘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透明液體貳瓶(驗餘淨重參拾點捌壹公克,空包裝總重拾參點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黃偉銘明知伽瑪羥基丁酸(即GHB,又稱液態快樂丸、迷姦藥水、失憶水)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運輸,竟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11日前某日,在某不詳網站,以「 李才俊 」名義,訂購含有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透明液體2瓶,並委託賣家將上開物品運送至黑貓宅急便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關廟營業所。其後賣家即委託不知情之中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7月11日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CX05079P5545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AZ0000000000號;派件單號:0000000000、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收件人:李才俊、收件人電話:0000000000、收件人地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關廟營業所、品名:禮物),自香港起運,將上開含有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透明液體2瓶寄出,以此方式運輸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入境我國。嗣上開物品於105年7月12日運抵我國通關時,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竹圍分關人員在該貨物內查獲疑似GHB及不明液體共2瓶,乃會同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開箱查驗,並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發現上開液體均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成分(驗餘淨重
30.81公克,空包裝總重13.67公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偉銘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5年7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網站以「李才俊」名義訂購扣案之透明液體2瓶等情不諱,然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辯稱:伊購買上開物品時,不知裡面含有毒品成分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固不否認透過網路訂購情趣商品「惡魔邱比特」,然而被告並不知悉該商品係由國外寄送輸入,且亦不知悉商品內含毒品成分,而一般人實難知悉情趣商品中含毒品成分,賣家亦僅提及商品係含中藥配方,而於網路以「惡魔邱比特」文字搜索,會出現多筆販售該商品之連結,則一般人並無法於其主觀上認定「惡魔邱比特」係管制物品,故被告主觀上不知該情趣藥水為毒品或管制物品。又由前案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2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狀態,係被告經由黑貓宅急便取得向同一商家所寄送之商品,難以查知係由國外所寄送,況且本件於海關即扣押在案,被告實無從查知係由國外輸入。另前案雖以證人 李欣哲 主觀上確實知悉自被告處取得之注射針筒內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毒品成分,惟前案係證人李欣哲已取得商品,並以商品外觀呈現針筒狀態推論係非法物品,而本案物品於海關即被查扣,被告無從以外觀即可查知扣案物品係含第二級毒品成分,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足以證明被告向前案同一商家訂購物品,扣案物品內含第二級毒品GHB成分之液體2瓶之客觀事實,惟尚不足認有所指被告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主觀犯意。次查,被告向商家訂購情趣商品,次數僅有1次,而商品於105年7月12日遭關務署臺北關查扣,商家另行寄送商品,再由被告於同年7月20日收受,並轉讓與證人李欣哲,應屬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所侵害者亦屬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已於前案為同一案件,並經審理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53、73至79頁)。
(二)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11日前某日,在某不詳網站,以「李才俊」名義,訂購扣案之透明液體2瓶。再經由賣家委託中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7月11日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CX05079P5545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AZ0000000000號;派件單號:0000000000、金額:1,
500、收件人:李才俊、收件人電話:0000000000、收件人地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關廟營業所、品名:禮物),自香港起運,將被告所訂購之上開物品寄出,並於105年7月12日運抵我國通關時,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竹圍分關人員在該貨物內緝獲疑似GHB及不明液體共2瓶,乃會同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開箱查驗,並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發現上開液體檢品均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成分(驗餘淨重30.81公克,空包裝總重13.67公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5年7月12日北竹緝移字第1050100878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檢測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05年8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523209630號鑑定書、中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3日中天000000000號函、派件資料等附卷可稽(見他一卷第7至27頁),復有上開被告所購買,經由賣家自香港運抵來臺通關之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透明液體2瓶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伊只有在網路上買1次情趣商品,賣家跟伊說被海關扣走,所以他又補給伊,補給伊的部分伊就交給證人李欣哲,也就是後來被判注射針筒那一案云云(見偵卷第36頁)。經查,被告曾於105年9月1日前某時,以500元之價格,自不詳網站購入內裝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液體之注射針筒1支(檢驗前毛重8.967公克)後,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之犯意,於105年9月1日19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前,將該摻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液體之注射針筒1支,以500元之同一價格轉讓予證人李欣哲,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並諭知緩刑3年、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月1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確定案件之全部卷宗核閱屬實。是以,被告確實曾於105年9月1日前某時,以500元之價格,自不詳網站購入內裝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液體之注射針筒1支乙節,固堪認定。惟被告自不詳網站所購入之本件扣案物品,乃是以玻璃瓶包裝,數量為2瓶,商品價額為1,500元,有前揭扣案物品照片及派件資料附卷足憑,此與被告前案所購買並轉讓與證人李欣哲之物品,其數量、包裝、商品價額均有明顯之不同。且經本院函詢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其查獲本件扣案之液體2瓶後,是否曾經通知「寄件方」或「收件方」,其包裹遭海關查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回覆稱:「本關於105年7月12日查獲案物後,依『通商口岸毒品查緝聯繫作業要點』之規定,當日即函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偵辦及鑑定,並未通知報單所載寄件人或收貨人,包裹遭海關查扣」等語甚詳,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4月11日北普竹字第111101833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則被告辯稱其僅於105年7月11日前某時上網購買過1次名為「惡魔邱比特」之情趣商品,係因賣家原本寄來之商品遭海關查扣,賣家始又重新寄送前案其轉讓與證人李欣哲之商品云云,即非可採;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與前案係同一次購買行為,應屬於同一案件云云,亦難認有理由,被告確實不只一次上網購買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商品無誤。
(四)被告固於前案及本案均以不知上網所購買之物品中含有毒品成分等語置辯,而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在網路上購買名為「惡魔邱比特」之情趣商品,主觀上無從認知該商品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云云,被告更於前案審理中提出「惡魔邱比特」介紹頁面為據(見前案訴字卷第34頁)。惟查,被告迭於前案及本案偵審中均表示上開案件所查扣之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透明液體2瓶均係購自網路,而依現今網路交易常態,被告自可透過其網路交易平台之個人交易紀錄,獲取購買相關資料;參酌被告於本案及前案案發當時已大學畢業、從事金融保險業(見前案訴字卷第79頁),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倘其在購買上開物品之初,依其購買時之產品網頁說明,確屬於合法之商品,殊不知網路賣家寄至之物,竟遭員警、海關查扣,並檢出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等非法成分,理應會積極提出購買紀錄、交易憑證等以供調查,並釐清相關責任。詎被告不僅於前案及本案之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期間,一再辯稱其未留存任何購買紀錄、交易憑證,甚至於前案審理時表示不記得係在何網站購買云云(見前案訴字卷第12頁反面)。復於前案106年1月20日首次接受警員詢問,經警員告知其轉讓與證人李欣哲之注射針筒經檢出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並詢問是否留有其所謂之網路賣家資料或購買證明時,未經查證即向警員表示「都沒有。因我是快速購買」云云(見前案警卷第5頁)。 嗣遲 至前案審理期間始又提出上開「惡魔邱比特」介紹頁面,表示其當時是要購買該項商品云云,則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者,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前開「惡魔邱比特」介紹頁面,該項名為「惡魔邱比特」之商品與本件扣案之透明液體2瓶,不僅瓶身外觀包裝有明顯之不同,且前開「惡魔邱比特」商品之瓶身所標示之產品容量為15ml,而本件扣案之透明液體2瓶標示之容量則為10ml(見本院卷第55頁),二者亦不一致,實無從推認被告原本上網所欲購入之商品,確為其事後所提出之前開介紹頁面商品名稱為「惡魔邱比特」之情趣藥水。況查,被告乃係不止一次上網購買該類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商品,業如前述,且前案所扣得之注射針筒1支及本件扣案之透明液體2瓶,均無任何使用說明、成分標示、製造商或產品檢驗合格證明等資訊,殊難想像被告在對於該類商品毫無所知,甚至不知其實際成分之情形下,會多次上網購買使用。從而,被告辯稱其僅是單純上網購買情趣藥水,不知所購買之商品中可能含有毒品成分,且僅購買過一次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毒品」,按照舊刑法之立法例,原限於「自外國販運」或「自外國輸入及輸出於外國」而言;嗣後為防止煙毒之蔓延,廢止前之禁煙治罪暫行條例始擴張其範圍,不僅處罰國際間之轉運及輸送毒品行為,即國內之運輸亦在規範之內。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截堵毒品之流通,以根絕其禍害,在解釋上自應從同;且不論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抑或為己,更不論其運輸方法係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包括在內。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至乙地,均屬之,倘其有運輸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故行為人若知悉為毒品而故意受託運送,或為國際間之轉運者,均同有運輸毒品罪之適用。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9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透明液體2瓶係自不詳網站上購買,且知道賣家是要用寄送的方式寄送予己(見本院卷第284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本於將購買之前揭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透明液體由一地域移轉至另一地域之犯意,堪認被告確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辯護人主張被告並不知悉扣案之透明液體2瓶係由國外寄送輸入乙節,亦無解於被告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成立,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自不詳網站所購入之本件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透明液體2瓶,已經由賣家委託中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7月11日自香港起運,並於翌日(即12日)運抵我國通關,雖尚未送抵被告指定之處所,即遭查獲,惟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物品既已起運離開交貨地,運輸毒品罪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將有期徒刑之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均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運送本件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透明液體2瓶予己,以遂行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伽瑪羥基丁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是一種無色無味的透明液體,常被居心不良者當作約會強暴的用途,有伽瑪羥基丁酸之介紹說明在卷可按(見前案訴字卷第86至91頁),被告竟仍無視我國對毒品採嚴厲管制措施,非法自不詳網站購買本件含有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透明液體2瓶,且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運送予己,所為不僅助長毒品流通,亦有害於整體社會秩序,行為實有不當;兼衡上開毒品於運抵國門後不及流出即遭查獲,尚未流入市面致生實害,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運輸毒品之數量、於審理中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8頁)、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透明液體2瓶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成分(驗餘淨重30.81公克,空包裝總重13.6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8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52320963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他一卷第19頁),核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液體之玻璃瓶2個,均內含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應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琴媛
法官吳彥慧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修正前)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