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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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53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群貴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44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群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楊群貴可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前某日,在高雄市一心路某公園,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土銀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5、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瑤」結識 洪姿瓊 ,並對洪姿瓊佯稱:伊為「鑫盛投顧管理公司」之人,推薦加入會員投資股票云云,致洪姿瓊陷於錯誤後,於110年12月22日14時1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8,000元至土銀帳戶,前開匯入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他帳戶而提領一空,而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嗣經洪姿瓊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姿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群貴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61、66頁),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認不諱(本院卷第61、66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洪姿瓊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警卷第14至15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月25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0786號函暨所附被告本案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告訴人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1張等在卷可稽(警卷第8至13、49背面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已預見其提供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其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所為提供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之行為,並非實際向被害人等施以詐術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等2項罪名,屬刑法第55條所稱之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中法定刑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竟基於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亦在所不惜之心態,提供自己之土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甚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支付完畢,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25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101頁),堪認被告犯後知所悔悟,且已盡力賠償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承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工地粗工,日薪約1,200元,獨居,父母均過世,尚積欠許多債務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之理由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並經告訴人於調解筆錄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等情,有前述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9、101頁),可見被告既能以理性方式賠償告訴人,堪認被告尚能為自己行為負責,經此偵查、審判程序,應能知道更守法、謹慎,而避免再犯,應無再犯之虞,為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對其身心之不良影響,並鼓勵自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審理時稱:伊提供土銀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時,原係希望取得一本帳戶30,000元之對價,然於其交付帳戶資料後,尚未取得金錢,就聯絡不到詐欺集團成員等語(本院卷第69頁),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件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告訴人匯入土銀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無證據足認係於被告實際掌控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土地銀行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前述物品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前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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