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8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恩瑋選任辯護人黃冠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826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4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恩瑋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朱恩瑋知悉愷他命(Ketamin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或私運進入我國境內。朱恩瑋因需錢孔急,於Facebook(下稱臉書)「大臺南找工作」社團結識身分不詳,綽號「匙金」、「陳先生」之人。「匙金」、「陳先生」欲從柬埔寨私運管制之愷他命進入臺灣,為使愷他命入境後,得順利提領,於民國110月底,透過Messenger詢問朱恩瑋是否願意擔任收貨人,在臺灣負責收受包裹。朱恩瑋雖非確知受託領取之貨物內含有屬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但對於貨物內可能夾藏非法違禁物即毒品一事有所預見,惟其本身亟需用錢,仍允諾協助出面收受包裹,並約定每次收受包裹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謀議既定,朱恩瑋、「匙金」、「陳先生」即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匙金」、「陳先生」提供已下載通訊軟體Telegram之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給朱恩瑋供聯繫之用,朱恩瑋並依指示下載財政部關務署EZWay進口快遞實名認證系統(下稱EZWay系統),填載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訊,而申請EZWay應用程式供將來收受包裹之用。嗣「匙金」、「陳先生」聯繫身分不詳,位在柬埔寨之人,於柬埔寨將愷他命1批(毛重合計3,105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558.33公克)藏放在24個電子熱水器內,並以「朱恩瑋」為收件人、朱恩瑋住處「臺南市○區○○街000號13樓」為收件地址、朱恩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為收件人電話,並於111年3月26日假熱水器之名義,委由不知情之颿達國際快遞公司(下稱颿達快遞),以空運方式從柬埔寨運送至臺灣,嗣於同年3月27日運抵,而將上開管制進口之第三級毒品非法運輸、私運進口入我國境內。經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第五隊員警於111年3月28日查驗抵達臺灣之本案包裹,發現內容物為上揭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而予扣押,並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檢警為查緝收貨者,仍請颿達快遞人員將本案包裹送件。於同年月29日11時許先由颿達快遞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朱恩瑋聯繫,告知朱恩瑋包裹稍晚寄送時一併收取代付報關稅款,嗣朱恩瑋即將報關稅款交付大樓管理員,並委由不知情之大樓管理員收受本案包裹,當日下午某時上開包裹即由大樓管理員代為受領,嗣朱恩瑋之母經管理員告知警方在找其因而遲未出面簽收包裹,嗣同日經警方晚間9時10分拘提朱恩瑋,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朱恩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颿達快遞人員 莊世昌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偵辦「朱恩瑋」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書(偵1卷第2頁正反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3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1卷第3頁正反面)、扣案包裹、扣案物照片(偵1卷第5頁反面至14頁反面、偵3卷第17至48、57至62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3月28日北遞移字第1110100501號函(偵1卷第15頁正反面)、進口貨物簡易申報單(偵1卷第16頁正面)、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偵1卷第16頁反面)、被告之個案委任書(偵1卷第17頁、偵2卷第26頁)、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偵2卷第21頁)、被告與「匙金」、「陳先生」之通訊軟體聯絡紀錄擷圖(偵2卷第22頁)、被告手機EZWAY海關實名委任APP擷圖(偵2卷第23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刑案現場照片(偵2卷第24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大隊安檢查獲案件移辦單【編號:000342】(偵2卷第3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2卷第77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偵2卷第78頁)、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偵2卷第79至85頁)、大亞洲管理中心代收信件登記簿(偵2卷第119至121、19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6日刑鑑字第1110041415號鑑定書(偵2卷第201至203頁)、數位勘察被告扣案手機通訊紀錄鑑識資料(偵2卷第217至237頁)、被告與「匙金」、「陳先生」之Telegram聊天紀錄鑑識資料(偵2卷第239至246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43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111年度安保字第403號扣押物品清單(偵3卷第49頁)、本院111年度南院保管字第51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53至54頁)、111年度南院保毒字第96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佐,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
毒品,且均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私運進口。而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或出口,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出國境而言。「國境」係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在內。故被告從他國或公海上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4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與「匙金」、「陳先生」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運送人員,以實行上述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運輸第三
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無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僅係受「匙金」、「陳先生」委託代為收受本案包裹,且僅懷疑預見本案包裹可能為毒品,非居於運輸毒品之主導地位,亦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惡性尚非重大不赦。本院認為縱依毒品危害防制第17條第2項減刑後論以法定最低本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嫌過重,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相同,應予併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本案包裹極可能
夾藏不得運輸、私運進口之毒品違禁物,竟為獲取不法報酬,仍依「匙金」、「陳先生」之委託而收受本案包裹,且運輸之愷他命數量非少,若未經查獲而流入社會,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助長毒品跨國運輸、私運進口,亦增加檢警全面查緝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無犯罪前案紀錄,品行尚佳;兼衡被告運輸毒品之種類、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年紀尚輕,無任何犯罪紀錄,犯後坦承犯行,而有悔改之意,足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經此次偵查、審判之司法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所犯之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就其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守法觀念顯有偏差,為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間內知所警惕,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履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事項,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屬被告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經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該等物品即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同規定併予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8所示之物,係作為包裝、掩飾、置放
第三級毒品以利運輸之用;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係被告於本案填載EZWay系統資料及與「匙金」、「陳先生」聯繫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均係供被告犯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次沒有拿到錢等語(偵2卷
第212頁、本院卷第81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故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淑勤
法官周宛瑩
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其他一般物品(夾藏毒品熱水器)1箱4個2其他一般物品(夾藏毒品熱水器)1箱6臺3其他一般物品(夾藏毒品熱水器)1箱6臺4其他一般物品(夾藏毒品熱水器)1箱4臺5其他一般物品(夾藏毒品熱水器)1箱4臺6電子產品(行動電話)1支iPhone12(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7電子產品(行動電話)1支iPhone7Plus(含sim卡)+000000000008其他一般物品(包裝毒品鋁箔)1包9愷他命24包驗前總毛重3,105公克(包裝總重約130.19公克),驗前總淨重2,974.81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2558.33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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