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11年聲判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29號聲請人 羅宗賢 被告 羅乙喬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2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羅宗賢前以被告羅乙喬涉嫌刑法誣告罪為由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015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11年5月10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26號案件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處分書並於111年5月12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同年月19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南高分檢送達證書各1份,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又聲請人具律師資格,有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佐,參酌最高法院94年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允許具律師資格之自訴人無庸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同一法理,本院認為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目的係藉由專業律師制度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交付審判之篩檢,故倘聲請人具備律師資格,即無強令聲請人另外委請律師之必要。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於程序上即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當之。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聲請人之胞姐,2人之父親、
母親分別為 羅明玉 (已歿)、 羅曾緞 ,被告明知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為聲請人所有且登記在聲請人名下,聲請人有權就上開房屋為出租之管理行為,亦有權在上開房屋之租賃契約上簽立包括授權羅明玉處理等字句,竟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9年7月15日,利用不知情之羅曾緞,以羅曾緞名義對聲請人提出偽造文書、詐欺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92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㈡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為不起
訴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賴 麗雪 原本的租約並沒有載明羅宗賢授權、羅宗賢等文字,羅宗賢自己於民事訴訟中提出的有寫,我認為這有偽造文書,是我告訴羅曾緞的等語。經查,被告與羅曾緞對聲請人提出偽造文書、詐欺等告訴,由被告擔任告訴代理人,經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9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就此部分堪予確認。然查,被告以前詞置辯,且觀之被告所提出承租人 賴麗雪 處之不動產租約影本,並無「羅宗賢授權」、「羅宗賢」等字,有被告提出之上開不動產租約影本在卷可查。再查,聲請人自陳:上開不動產租約上「羅宗賢授權」、「羅宗賢」等字是我自己寫的等語,並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不動產租約影本在卷可查。是被告就此部分所述並非憑空杜撰,被告主觀上認聲請人自行填寫上開文字,故認聲請人疑涉有偽造文書罪嫌,雖在涵攝法律構成要件上有所失出,然就聲請人之行為,並無加以虛構之情形,主觀上難認有誣告之犯意,顯與刑法之誣告罪構成要件有間,殊難遽令被告負有誣告罪責。則被告依自己所為之認定告知羅曾緞,由羅曾緞提出前案告訴之行為,亦無以誣告罪責相繩之理。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誣告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㈢嗣經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認聲請人之再議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原駁回處分意旨略以:經查,被告偵查中所提出承租人賴麗雪之不動產租約影本,並無「羅宗賢授權」、「羅宗賢」等字,有被告提出之上開不動產租約影本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43頁至第146頁)。次查,聲請人於偵查中亦自陳:上開不動產租約上「羅宗賢授權」、「羅宗賢」等字是我自己寫的等語(見他卷第36頁),並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不動產租約影本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56頁至第164頁)。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之指訴,並非憑空杜撰。次查,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926號被告控告聲請人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中亦謂「被告所加註之『羅宗賢授權』等文字,究竟是否為真?是否獲得羅明玉之同意而書寫上開文字?亦關乎被告是否構成偽造文書之罪嫌,蓋被告若果真獲得羅明玉之同意及授權而進行加註文字行為,即難認有何偽造文書或詐欺之犯行,惟羅明玉已死亡,無從加以調查,此部分之事實不明,根據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8頁至第19頁)。是該案係羅明玉已死亡無從加以調查,缺乏積極證明而為不起訴處分。揆諸前開說明,原處分認「被告主觀上認聲請人自行填寫上開文字,故認聲請人疑涉有偽造文書罪嫌,雖在涵攝法律構成要件上有所失出,然就聲請人之行為,並無加以虛構之情形,主觀上難認有誣告之犯意」,即屬妥適。本件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並無聲請人指訴之犯行,因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指摘:被告於收受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後,其主觀上即已認識聲請人對於中興街300號房屋是有處分權,而得於租賃契約書上書寫聲請人自己的名字,及授權等字句云云。惟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致生損害於…羅宗賢就該房屋之管理處分權」等語,或僅因形式上之納稅義務人為羅宗賢,有房屋稅籍影本可參(見他卷第17頁),而為此記載;況且,被告之母羅曾緞當時就該房屋正與聲請人於民事爭訟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17號民事判決書可參(見他卷第166頁至第171頁),尚難據此,遽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聲請人對該房屋有管理處分權,聲請人前揭指摘或係主觀上之認知,或係對法律之誤解,應認無理由。
四、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後,認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稱被告主觀上已認識聲請人為有權處分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之人,卻故違其主觀上之認識,利用羅曾緞對聲請人提出偽造文書之誣告部分,業經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處分仔細審酌,並就聲請人之指訴與其他相關事證如何取捨、勾稽已詳述明確,所為之判斷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並補充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祗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且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令所告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無罪,亦難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觀之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被告與羅曾緞於109年6月間對話
之錄音譯文,被告向羅曾緞表示:「我跟你講以前爸爸跟那個賴,房客,賴麗雪」、「麗雪,對阿,爸爸以前跟她簽約的時候喔,...,有寫一張契約書,..., 宗賢伊 拿去給法院,我們家那本,伊在裡面多個羅宗賢允准羅明玉去跟人家簽約,...,不過我跟麗雪拿回來那本,沒有寫羅宗賢允准羅明玉」、「伊就是偽造文書啦」,可徵被告係從先前向羅明玉承租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之房客賴麗雪處拿到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原本,看到出租人「羅明玉」名字旁,未有「羅宗賢授權」或「羅宗賢」之字句,但比對聲請人於另案民事訴訟(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65號)中提出予法院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卻多出上開字句,其因此主觀上認為聲請人就上開房屋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有偽造文書之行為,有被告與羅曾緞於109年6月間對話之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參(他字卷第23頁),且被告代理羅曾緞向臺南地檢署提出聲請人偽造文書之告訴,亦檢附其向房客賴麗雪、 林建華 所取得該等房客當時向羅明玉承租上開房屋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以及聲請人於另案提出予法院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作為證據(他字卷第50至62頁),觀諸上開被告自房客賴麗雪、林建華處所取得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確無「羅宗賢授權」或「羅宗賢」之字句,聲請人亦於本案偵查中自陳:上開房屋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上「羅宗賢授權」或「羅宗賢」之字句,是我自己寫的等語(他字卷第36頁),而不否認其係事後於原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加註上開字句之事實,並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房屋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查(他字卷第56頁反面至第62頁),則原駁回處分援引原不起訴處分關於「被告主觀上認聲請人自行填寫上開文字,故認聲請人疑涉有偽造文書罪嫌,雖在涵攝法律構成要件上有所失出,然就聲請人之行為,並無加以虛構之情形,主觀上難認有誣告之犯意」之認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
㈢聲請意旨固舉其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被告與羅曾緞於107年6月3
0日對話之錄音譯文(他字卷第20至21頁)、被告與羅曾緞於109年6月間對話之錄音譯文(他字卷第23至25頁)及本院109年度簡字第666號判決(被告經法院論處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他字卷第7至9頁)為證,主張被告於代理羅曾緞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之前,主觀上已認識聲請人為有權處分、得以出租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之人,被告有誣告之動機及犯意云云。惟查,聲請人就上開房屋是否為有權管理出租之人,與聲請人就羅明玉為出租人名義簽署之上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有無經羅明玉同意而有權在其上加註「羅宗賢授權」或「羅宗賢」等字句,係屬二事,聲請人固登記為上開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然被告自房客賴麗雪、林建華所取得該等房客當時向羅明玉承租上開房屋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其上所載出租人名義均係羅明玉,而非羅宗賢,一般人由此等租賃契約之外觀而推認羅明玉對於上開房屋有使用收益管理權限而係實際出租上開房屋之人,並未悖於常情;且依聲請人於其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接受警詢時,供稱關於上開房屋出租之事,係羅明玉生前與其討論等語(他字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可見依聲請人所述,上開房屋出租事宜之約定係存於聲請人與羅明玉2人之間,聲請人未曾提及被告對於羅明玉與其商談出租上開房屋之事有所參與;又被告於109年7月15日代理羅曾緞具狀對聲請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斯時羅曾緞與聲請人間就上開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歸屬尚涉訟中(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65號民事訴訟),則被告主觀上認為聲請人自行填寫上開字句,出於懷疑而由羅曾緞為告訴人對聲請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尚非全然無因,其檢附證據主張聲請人事後於原始租賃契約書上加註「羅宗賢授權」或「羅宗賢」等字句之情,亦非憑空捏造,復查原偵查卷內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明確知悉聲請人所主張其授權羅明玉出租上開房屋、經羅明玉同意而在上開不動產租賃契約上加註前揭字句等情事,自無從以聲請人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逕認被告主觀上有誣告之犯意,而遽以誣告罪相繩。
㈣況聲請人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10926號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亦謂及「被告所加註之『羅宗賢授權』等文字,究竟是否為真?是否獲得羅明玉之同意而書寫上開文字?亦關乎被告是否構成偽造文書之罪嫌,蓋被告若果真獲得羅明玉之同意及授權而進行加註文字行為,即難認有何偽造文書或詐欺之犯行,惟羅明玉已死亡,無從加以調查,此部分之事實不明,根據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非無可能確實獲得羅明玉之授權而於租賃契約書中加註文字,且並未對債權契約之對造發生危害,其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罪嫌均尚有不足,要難遽以上開罪責相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他字卷第18至19頁),可見該案就聲請人所主張其授權羅明玉出租上開房屋、經羅明玉同意而在上開不動產租賃契約上加註前揭字句等情事是否為真,因羅明玉已死亡而無從加以調查,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聲請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亦非有明確證據足證確有如聲請人所主張上開情事。
㈤是本件於原偵查案卷內欠缺積極證據之情況下,尚難單憑聲
請意旨所指,遽認被告確有誣告之犯罪嫌疑,意即,依本件偵查卷內事證,尚未跨越起訴門檻,而達於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聲請意旨以所舉上開錄音譯文及法院判決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認識其就上開房屋為有權處分之人、有誣告之動機及犯意,遽謂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處分未綜合審酌上開證據,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後,認本件原偵查案卷內之證據,並無聲請意旨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依偵查現存卷證資料及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涉犯上述告訴意旨所指罪嫌而應裁定交付審判之心證,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處分之理由不當,核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琴媛
法官孫淑玉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冠杰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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