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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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士欽選任辯護人王明一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士欽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含包裝袋拾個,檢驗後淨重合計捌點陸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分裝勺貳支、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顏士欽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5日,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1樓之7-11便利超商外,自臉書通訊軟體暱稱「 蔡承翰 」處賒帳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每包約一錢重),並將之重新分裝成小包裝欲轉售牟利。嗣於110年3月17日21時14分許,顏士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女友 林惠英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途經臺南市○○區○○000號前,因違規闖越紅燈而遭員警攔查,員警經其同意進行搜索,在前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包(均含包裝袋,毛重10.71公克)、電子磅秤一台、分裝袋一包、分裝勺二支,並扣得顏士欽所有供其與蔡承翰連絡之行動電話一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顏士欽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員警於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如事實欄所示毒品、電子磅秤、分裝袋、分裝杓等物,亦經證人林惠英於警詢、偵查中(警卷第23至24頁;偵卷第65至66頁)證述明確,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警卷第33、35至41、103至125頁)可憑。而扣案白色結晶十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0年7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07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偵卷第121至125頁)。此外,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物扣案及被告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警卷第81至102頁)可資佐證。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所稱之「販賣」,其
內涵著重在出售,應指銷售之行為,並非單指以營利為目的而購入毒品之情形。倘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是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5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意圖販賣而持有與販賣未遂罪之分野,即為行為人是否已著手於對外銷售之行為。又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政府查緝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刑,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應無甘冒重刑而購入毒品以備販賣之理。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於110年3月15日以臉書聯絡上手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錢(每錢一包)欲轉手販賣,並於購入後自行在新營區禾楓汽車旅館分裝為小包裝,然尚未賣出即遭查獲(警卷第13頁);於偵查中供稱:其購入之毒品有對外販賣之意圖,又其與上手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係上手詢問毒品有無賣出,欲收取毒品款項等語(偵卷第73頁)。則依被告所供及前引臉書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賒帳向上手購入毒品,確係基於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無疑。
㈢綜上事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依卷內被告前案紀錄,認被告構成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雖非無見。然卷內除被告前案紀錄外,並無相關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尚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案尚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情狀或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查被告意圖販賣,購入大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所為對社會治安潛在危害非輕,衡諸被告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若何明顯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復以被告所犯本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經前揭法定刑之加減後,處斷刑度為逾有期徒刑2年6月,嚴峻程度已大為和緩,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且別無其他可憫實據,無再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並無理由。
㈤又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有員警職務報告一份
(本院卷第177頁)附卷可參,是本案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四、量刑及沒收之宣告㈠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無視毒品對施用者心理、身體、生命之
危害,僅因貪圖己利,即大量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意圖對外販售牟利,所為本應嚴加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購入之毒品已警查獲,犯罪所生危害尚輕,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包(均含包裝袋,檢驗後
淨重分別為3.417公克、3.519公克、0.368公克、0.191公克、0.190公克、0.205公克、0.210公克、0.219公克、0.146公克、0.168公克,合計淨重8.633公克),乃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已無從與內裝之毒品析離,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一台、分裝袋一包、分裝勺二支及行動電話一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乃被告所有供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8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紹武
法官蕭雅毓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