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5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瑞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侮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5月6日111年度簡字第12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60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瑞月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瑞月與 林義傑 為住居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及14號之鄰居,雙方相處不睦,被告遂在雙方居家中線放置盆栽以為界址,因不滿林義傑任意移動盆栽,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8日9時55分許,在上揭住處前以「去看醫生啦」一語辱罵在屋外之林義傑,足以毀損林義傑之名譽;後雙方再於110年10月18日9時55分許,因相同原因發生齟齬,被告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地點,以「有病去看醫生」等語辱罵站在屋外之林義傑,足以毀損林義傑之名譽。案經林義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名,係以告訴人林義傑之指述、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影隨身碟一只、勘驗光碟報告1份等為論據。經訊之被告固坦承於110年10月8日9時55分許,在上揭住處說「去看醫生啦」;之後於同年月18日9時55分許,在上開住處室內,說「有病去看醫生」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辯稱:告訴人之前有提及他的壓力很大,「有病去看醫生」我是在跟我先生對話,只是音量比較大,告訴人有聽到,就在外面說我公然侮辱等語。
四、經查:㈠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公然侮辱之犯嫌,經本院審理後,既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㈡實體部分:
1.按公然侮辱罪,除被告有「侮辱」行為外,尚須被告「公然」為之。而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1863號、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參照)。再按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所謂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應予補充釋明(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參照)。是倘處於一封閉狀態之空間,人數不會隨時間增減,亦無須經相當時間之分辨,即得計算確認其人數時,應認與刑法上公然侮辱罪規範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有違,尚難以該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867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845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先後2次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時,究竟是在戶外或家中所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自承:「第1次被告是在外面弄完花盆後就走進去,又走出來時就講那句話,有一部分時間是在她家裡面講了那句話,她是要出來時講的。我沒辦法精準的說,反正她就是要出來的時候講的,當然摻雜在屋子裡面。第2次是在房子裡面講,門關起來,但外面的人都有聽到。」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62、63頁),依上開證人所述及警卷第40頁之現場相片、偵卷第41頁之勘驗筆錄,可資確定的是被告於第1次即110年10月8日9時55分許,在住處為上開言語時,僅被告及鄰人一人在場;且被告在室內或室外所為,告訴人亦不確定,依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法則,自不能遽為認定被告係在室外之公共場所為之;至於第2次即同年月18日9時55分許,被告係在上開住處室內說出上開用語等情已為告訴人所是認,而上開住處有隔牆及門扇對外分開,非屬室外開放空間,不是特定人得任意進出之公共場合至為明顯,故被告先後2次所為之陳述,尚無證據足以認定係屬於公然狀態。
3.另查告訴人曾於110年7月23日對被告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起訴狀中告訴人指稱因雙方糾紛,造成其生活上很大的精神壓力,故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等語,有起訴狀一件在卷可按(見本院上訴卷第11頁),被告收到本件起訴狀後,當可知悉告訴人自述有精神壓力狀況,因此於次月份即本案發生之8月,在兩次雙方交談過程中,提到「有病要看醫生」,或「去看醫生」等語,被告辯稱是因為告訴人自稱壓力很大,所以才建議他去看醫生等情,並非無據;且依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帶及逐字稿、及上開檢方之勘驗筆錄可見,雙方之全程對話中,只有「去看醫生」或「有病看醫生」2句較為敏感,此外並無其他任何侮辱性字眼,如先提及有神精病或精神不正常,才加上「有病要看醫生」或「去看醫生」等語之情形出現。綜上,被告所稱:是因為告訴人曾自承壓力很大,被告才有如此用語等情,堪可採信。
4.綜上,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或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所為,尚不符合「公然」之定義,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且被告非出於侮辱之犯意亦如上所述。則公訴人提出之證據方法,就被告涉有上揭犯嫌,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上開事證未予詳細勾稽審究,認定事實有所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六、末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審判決外,並應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而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自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本良
法官王鍾湄
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千禾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