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五九號
上訴人京盟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
(一)被上訴人係將其A薑賣予振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榮公司),其理由如下:
1、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裝櫃清單影本三紙明確記載裝貨人為振榮公司。
2、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海運出口貨物進倉證明書影本十二紙記載貨主為振榮公司。
3、WANHALLINESCONTAINERLOADPLAN記載裝貨人為振榮公司。
4、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四紙記載支出貨款之人為振榮公司,收款人為丙○○。
5、振榮公司之支票存根十五紙記載支票收取人為丙○○。
6、振榮公司在華南銀行台東分行甲存2487-4支票日曆簿,記載其與被上訴人丙○○貨款支付之明細。
(二)又本件貨若應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斷無可能不在八十三年、八十四年或八十五年即予請求,而竟至八十九年始向上訴人請求,亦足證被上訴人係向振榮公司請求無門後,始轉向上訴人請求,是上訴人顯非向被上訴人購買A薑之人。
(三)退萬步言之,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二七條第八款定有明文,則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似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證據:提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裝櫃清單影本三紙、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海運出口貨物進倉證明書影本十二紙、WANHALLINESCONTAINERLOADPLAN影本二十一紙、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影本四紙、振榮公司之支票存根影本十五紙、京盟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執照影本二紙、工廠登記證影本一紙、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紙、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證明書影本一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引用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
(一)本件請求的是八十四年的貨款,而八十三年及八十五年的貨款是以支付命令請求,因對造異議而被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被駁回。系爭貨款並未告過。
(二)振榮公司在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間有與被上訴人交易A薑生意,貨是送到台東振榮公司,貨款都已付清。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另提出振榮公司帳目影本四紙及聲請訊問證人振榮公司負責人 劉世聯
丙、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函調京盟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四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貨品A薑,合計進貨一四六九七一公斤,尚欠貨款共四百零一萬五千三百三十四元,經兩造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會算並簽具貨款餘額確認聲明書,確認上開金額屬實,因上訴人履催不還,為此訴請上訴人如數給付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出之貨款餘額確認聲明書、進貨單二十四紙、貨品磅單一件、商業登記簿影本一件固屬真正,金額亦無誤,但系爭貨款係上訴人公司代理訴外人台東振榮公司加工製造A薑,由振榮公司將成品出賣於日本國岩下食品株式會社,並由岩下公司開立信用狀交振榮公司持以向華南商業銀行押匯,上訴人公司既未收取任何貨款,亦未向被上訴人購買A薑,被上訴人自應向振榮公司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對其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二件、貨款餘額確認聲明書、進貨單二十四紙、貨品磅單一件、商業登記簿一件等(均影本)為證,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其真正,惟抗辯稱:上訴人是為訴外人振榮公司代理加工A薑而已,並未向被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應另向訴外人振榮公司求償云云。然查上訴人確於八十四年間以其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進貨A薑一四六九七一公斤、金額0000000元等情,業據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簽立「貨款餘額確認聲明書」記載甚明(見原審卷第一六頁),該聲明書係由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昭銘 所立具,而丁昭銘當時確係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復本院之上訴人公司變更事項卡可憑(見本院卷第一0一~一0九頁),上訴人辯謂系爭A薑非其公司購買自無可採。又上訴人公司於簽立上開聲明書後,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討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以郵局存證信函催討,又被上訴人提出之該存證信函與回執影本各二件足稽,其後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聲請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見原審卷第四、十一~十五頁),並未逾貨款之二年時效期間,上訴人指被上訴人已逾時效消滅云云,亦無可取。至上訴人對其所辯係為訴外人振榮公司代工A薑等情並未能舉證證實,且據證人即振榮公司負責人劉世聯在本院結證稱伊公在八十三、八十四年間沒有委託上訴人京盟公司代加工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更證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實。另上訴人提出之陽明海運公司裝櫃清單、萬海航運公司海運出口貨物進倉證明書、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振榮公司支票存根等文件,核與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無關,自無可取。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四年間向其購買系爭A薑,尚欠貨款四百零一萬五千三百三十四元未付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蔡明宛~B2法官黃科瑜~B3法官林健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廖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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