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四六號)及移第五一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霰彈伍顆沒收。
事實甲○○明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洪坤地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口徑12之GAUGE制式霰彈五顆,係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未經許可,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某日,在台北縣樹林市向「洪坤地」取得上開霰彈,而寄藏在其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一樓住處,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零時五十五分許,為警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霰彈五顆,經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警方在被告住所扣得之子彈五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口徑12之GAUGE制式霰彈,具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九一○二三七六八○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可稽,被告甲○○坦承寄藏子彈犯行,其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甲○○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其持有子彈係寄藏子彈之當然結果,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持有霰彈五顆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時間長達六年,及犯罪後於警詢時,先辯稱該批子彈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中旬,向 莊建利 所借得槍彈之一部份,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偵查中,改口辯稱該五顆霰彈係八十五年間,由洪坤地所交付,刻意誤導偵查方向,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制式霰彈五顆係違禁物,有前開鑑定書可稽,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沒收,至於扣案之通槍條、擦槍布,尚難認與單純寄藏霰彈之行為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沒收。
三、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公訴人認被告自九十一年八月中旬至九月初,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一二九之三號五樓,持有制式單管霰彈槍一枝、制式霰彈二顆,因認被告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嫌,並與本案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然查:此部份犯嫌,係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一二九之三號前之圍牆邊廢棄機車堆中,依 王泰翔 之供述,取獲制式霰彈長槍一枝、霰彈兩顆,因王泰翔指述上開槍彈係被告所交付藏放,所以檢察官以王泰翔之指訴,為其移送併案審理之主要依據。然此部分犯嫌,係提起公訴之檢察官於偵查中已知之事實,並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被告,經被告否認有何持有霰彈槍之行為(詳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四六號五十七至八十頁及該日偵查筆錄),故尚難僅憑王泰翔之指述,認定王泰翔持有之槍械,為被告所交付;再者,本案之犯罪行為係寄藏「子彈」,尚難與公訴人所併案之構成要件不同之持有「槍枝」犯嫌,成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又本案犯罪時間早在八十五年間,與併案部分相距六年之久,亦難認定前後兩部分寄藏、持有霰彈之行為,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時間緊接之行為,本院認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回由公訴人另行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附錄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