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七五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二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設於臺北市○○○路○○○號十三樓之「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購買車號為00—八七四九號自小客車乙輛(廠牌:YUE—LOONG;車型:CERFIRO2‧0),雙方並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一百十六萬八千四百四十元,除頭期款二十一萬九千元外,其餘九十四萬九千四百四十元,共分四十八期給付,並約定每一月一期,須繳交分期款一萬九千七百八十元,於每月二十六日前繳付,且標的物應置放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之約定處所,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之所有權仍屬出賣人奇異公司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乙○○於占有上開自小客車之後,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即拒不給付其餘款項共五十八萬四千一百五十五元,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將上開自小客車加以遷移典當出質予設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之三泰當鋪,致債權人奇異公司追索無著,致生損害於奇異公司。認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服勞役,以銀圓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所購買之車為0千CC,而非三千CC,且兩造已達成和解,分期償還欠款,請求賜予宣告緩刑云云。經查,本件上訴人乙○○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及偵審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簽章之汽車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查被告將該自用小客車典當出質於他人,其出質行為本質上即含有遷移性質,就該遷移行為自應包含於出質行為內,而為出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將標的物出質罪。本院因認原審就上訴人上開之犯行,引用前揭法條,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服勞役,以銀圓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本件上訴意旨所執之上開理由,尚無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誤念觸法,犯後已與告訴人奇異公司達成和解,分期償還欠款,此有切結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楊千儀法官高玉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