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二○號),暨移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一字起子壹支、手套乙付及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二十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前,手戴手套一付,並持己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一支(贓證物品清單載為T型起子),撬壞登記為永春汽車交通有限公司名下實際係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駕駛座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後伸手探入車內打開車門,侵入車內竊取車內零錢新台幣(下同)六百二十元。
(二)次於同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區○路第五八號停車格,以同一方法,手戴手套,而後持右開一字起子一支,撬壞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鎖、右側乘客座車門鎖、中控鎖、電門鎖(毀損部分皆未據告訴),侵入車內欲竊取車內零錢之際,觸動防盜警報器,即為聞見防盜警報器聲響之巡邏員警查獲,致未得逞,並經警扣得己○○所有持以竊盜所用之一字起子乙支及手套一付。
(三)末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福德宮」內,持己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乙支,撬開擺放於宮內之伴唱機存幣箱,竊取現金二千餘元。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觀看「福德宮」提供之監視錄音帶,發覺係己○○所為,即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前往己○○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之住處,當場逮捕己○○,並扣得其所有持以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乙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五六號偵查卷宗第四頁反面、第五頁、第二一頁反面、第三六頁反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二○號偵查卷宗第八頁反面、第十八頁反面、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甲○○、丁○○、戊○○分別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上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五六號偵查卷宗第六頁反面、第三八頁反面、第三九頁反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二○號偵查卷宗第十一頁反面、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庚○○於本院調查中證述甚明(詳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收據乙紙、照片三幀、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紙附卷可稽(附於上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五六號偵查卷宗第十三頁、第十五頁、第十七頁、第十八頁),此外復有被告自承持以竊盜犯罪所用之一字起子一支(贓證物品清單載為T型起子)、手套一付、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稽(詳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從而,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扣案之一字起子一支、螺絲起子一支,皆前方銳利,質地堅硬,足以傷害人之身體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詳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則上述一字起子一支、螺絲起子一支,客觀上顯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應皆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之(一)、(二)、(三)部分,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就事實欄一之(二)部分,其著手實行竊盜之犯罪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又其先後二次竊盜既遂、一次竊盜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至公訴人雖僅敘及被告如事實欄一之(三)部分,惟此部分,與事實欄一之(一)、(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考,素行良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竊盜次數僅三次,竊盜財物甚微,惟攜帶兇器竊盜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非小,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一字起子乙支、手套一付、螺絲起子一支,皆係被告所有持以犯罪所用之物,茲如前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六號偵查案件,其意旨略認:被告與乙○○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時五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中日超商」前,以自備之螺絲起子一支,撬開擺放於該處之遊戲禮品機投幣筒,竊取其內之現金七千餘元後逃逸,請求併予審理云云。經查:被告固自白於右開時地,以己有之螺絲起子一支,撬開擺放於該處之遊戲禮品機投幣筒,竊取其內之現金七千餘元等情不諱(詳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此部分並經「中日超商」店員丙○○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屬實(詳同日訊問筆錄),然觀諸被告陳稱:當時伊一個人在玩機子,後來跑回去拿錢,遇到乙○○,即向乙○○表示在上址玩機子,後來即與乙○○一起至上址玩機子,因伊第一天玩機子輸了一萬元,第二天又輸了五、六千元,伊不甘心,即向老闆詢問機子怎麼這樣,老闆表示沒辦法,機子就是這樣,伊越玩越槓,想說第一天輸了就算了,但第二天輸的錢要拿回來,故用自己之螺絲起子將機子投幣孔撬開,拿裡頭之零錢等語(詳同日訊問筆錄),足知被告係把玩擺放於「中日超商」前之遊戲禮品機,因不斷輸錢致心有不甘,始另行起意以己有之螺絲起子乙支竊取遊戲禮品機內之硬幣甚明,顯難認其本次竊盜犯行,係其於為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時所得預見,難認二次犯罪係在同一預定犯罪計劃內,而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尚不得認係連續犯,本院自屬無從併辦,應退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由原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