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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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О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曾因偽藥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執行完畢,復不知悔改,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⑴先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街○巷「群大生活家工地」之工務所內,竊取電腦主機一台、滑鼠一個、剪刀一支、七星香菸一條、玩具手槍一組、電鑽鑽頭一支、黑色手提袋一個、小型收音機一個、起子二支、鐵鎚一支、電鑽一組、美工刀一支等財物,得手後留供己用。⑵復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勵行巷八十四巷巷內,利用先前竊得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之鐵鎚一支,打破欣紘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六六○五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乘客座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之行車執照一張、 林怡菁 駕照一張、遙控器一個,得手後隨身攜帶備用。⑶再於同日凌晨三時十分許,侵入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屬住宅一部分之地下二樓停車場,以前述鐵鎚打破車窗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得甲○○所有車牌號碼00—三二五二號車內之PHS行動電話一支。適於同日上午九時許,丙○○侵入臺北縣永和市○○路一五三至一七三號屬住宅一部分之地下三樓停車場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正欲搜尋下手行竊之自小客車而尚未著手前,為該大樓之保全員乙○○發現報警,丙○○隨即逃逸,而為警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將其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丁○○、甲○○等人指訴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等物在偵查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鐵鎚之主要構成部分為鐵質,具有一定之重量,且本件被告行竊用之鐵鎚,長約三十公分,有照片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當庭勘驗屬實,以之揮刺、擊打,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該鐵鎚具有客觀上之危險性,自屬兇器。又大樓之地下停車場,與大樓建築為不可分割之一體,屬住宅之一部分。核被告三次竊盜犯行,係分別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就事實欄⑶之竊盜犯行,認僅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惟該地下停車場已屬住宅之一部分,已如前述,故公訴意旨於論罪部分漏未論及同條第一款之部分,尚有未洽,應予補充說明如上。被告所為三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較重之第⑶次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身強力壯,竟不思循正途謀生,其竊盜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危害極大,造成社會大眾人心惶恐,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衡量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同日上午九時許,侵入臺北縣永和市○○路一五三至一七三號與建物不可分之地下三樓停車場內,正欲搜尋下手行竊之自小客車時,為該大樓之保全員乙○○發現報警,因認被告此部分已涉有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惟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從螢幕看到被告從車道走入地下室,伊下樓在地下一、二樓都找不到被告,後來在地下三樓看到被告,被告就跑掉...。又(問:在地下三樓看到被告時,他正在做什麼?)答:他站在車子旁邊,還沒有看到他有什麼動作,被告一看到我就跑走了(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徵諸證人所言,被告進入地下三樓後,至多僅止於搜尋目標之階段,並未著手實施,此亦為公訴意旨所認定,是尚難認此部分被告已著手實施竊盜行為而構成竊盜未遂,原應諭知無罪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與前揭有罪之竊盜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而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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