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後淨重壹點 陸伍 公克)、含海洛因殘渣袋捌拾個沒收銷燬之;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陸拾壹支、吸管勺子參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四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七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九十年四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一一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八月底停止強制戒治出所後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連續多次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二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五包(驗後淨重一.六五公克)、含海洛因殘渣袋八十個、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六十一支、吸管勺子三支及電子磅秤一台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海洛因五包(驗後淨重一.六五公克)、含海洛因殘渣袋八十個、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六十一支、吸管勺子三支等物扣案足資佐證。又被告曾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四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七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九十年四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一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等情,分別有不起訴處分書、簡易判決書、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足憑。其三犯以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不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亦造成社會潛在威脅,惟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驗後淨重一.六五公克)係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六○○○六七二四號鑑定通書一紙附卷可稽;含海洛因殘渣袋八十個(海洛因與包裝袋無法剝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六十一支、吸管勺子三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電子磅秤一台非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九十年三月某日起即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為被告所否認,並稱係自九十年八月底停止強制戒治出所後才開始施用海洛因等語。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入臺北戒治所戒治,迄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始停止戒治出監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九十年三月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七日止,並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施用海洛因犯行,尚有未洽,原應諭知無罪判決,惟因公訴意旨就此部犯行係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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