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未遂,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竊機車係 陳明裕 所有由其姊即告訴人乙○○使用,前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八十五號(聲請書誤繕為「三十五號」)前,即已遭不詳之人竊取等部分,應予補述及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他人行竊所得之贓物,仍應成立竊盜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其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得手,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被告雖辯稱非伊所有,係伊於路上拾得云云,惟其既持以竊車,自係其自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甚明,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要難採信,爰併予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О九九號
被告甲○○男二十一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三三一巷二六弄十二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四號前巷口,以自備之鑰匙一把,插入乙○○所有之車號000—七O七號輕機車(同年三月三十日九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三十五號前被竊)之電門準備發動而著手竊取該機車,尚未得手之際,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一把。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照片六禎在卷、系爭鑰匙一把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其犯罪尚屬未遂,已如前述,請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扣案鑰匙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檢察官馬中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書記官楊惠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