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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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五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向「 莊建利 」借得口徑12GAUGE制式單管霰彈長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12GAUGE之制式霰彈七顆,並將之置放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一樓住處,而無故持有。其於持有期間之九十一年八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初某日止,先後多次將上開霰彈長槍一支及子彈三顆寄託業經另案判處罪刑之友人 王泰翔 (原判決誤繕為甲○○)代為保管,並曾取回霰彈一顆,連同原持有之霰彈四顆仍置放在上址。嗣於同年九月三日上午零時五十五分許,為警前往台北縣土城市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制式霰彈五顆。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王泰翔因另案經警借提,追查上開槍、彈下落時,供出藏放地點後,經警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一二九之三號空屋前廢棄機車堆內起出上開霰彈長槍一支及子彈二顆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判決內若已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且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王泰翔、 陳雅如 之證詞,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九一0二三七六八0、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及刑鑑字第0九二0一0二八一0、0九二0一三四八七七號函暨警方採證照片,扣案制式霰彈長槍一支、霰彈七顆等證據,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並以上訴人在警詢及偵查時係供稱向「莊建利」借用雙管土造獵槍,而扣案獵槍經鑑定結果係屬單管之制式霰彈獵槍,有所出入。然上訴人所供借用獵槍一節始終一致,且上訴人因非長期將該獵槍放置身旁,而制式或土造之定義及判定,衡情亦非具有槍彈專業之上訴人所能習知,故尚難僅因其所供獵槍特徵與鑑定結果稍有出入,遽認其非同一。況上訴人確曾持有扣案槍彈,且於持有期間將上開槍枝及部分子彈交王泰翔保管,已如上述,則不論該槍彈之實際來源如何,亦不影響上訴人所應負持有獵槍、子彈罪責之認定。另王泰翔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出具切結書表示該槍、彈係 林威佑 所寄放而非上訴人,現因案通緝,無法出庭作證云云,但該切結書純屬證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況王泰翔已證述在其上揭住處,為警查獲之槍、彈確係上訴人所寄放等情,因之就此已無再加以調查之必要,亦經於判決中析論說明,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原判決已詳予論敘其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且其證據之取捨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得任指判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謂上訴人所供獵槍之特徵與鑑定結果不符,判決仍認上訴人曾持有扣案槍枝,理由矛盾;原審未調查王泰翔事後出具之切結書內容是否真實,查證未盡云云。均屬對事實審法院已經調查說明之事項或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固為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然該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同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亦規定甚明。原判決依憑證人王泰翔、陳雅如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作為不利於上訴人犯罪證據之一,各該供述證據均係於原審審理前所為,且皆在修正刑事訴訟法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前,即已繫屬於第一審,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之規定,本得作為證據。原審於審判期日,依法向上訴人提示證人王泰翔、陳雅如上開供述筆錄並告以要旨,使上訴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調查程序後,將之採為科刑判決之基礎,尚難指為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有未盡調查職責之違法,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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