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二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監五字第裁四○-C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規定甚明。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當場不能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分別規定甚明。再按,行政罰因以行政義務之違反,為其可罰性之依據,而於責任要件上無刑事制裁法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處罰過失犯為例外理論之適用,亦未設類似刑法關於過失犯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法文,惟此非謂行政罰不以有責性為主觀要件,蓋其處罰仍帶有對於違反行政義務之不法行為加以非難、制裁之內涵,自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此觀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文內容即明。
三、原處分機關略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交通分隊執勤員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七時十六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號前,查獲原裁決之受處分人 陳昭濡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掣單舉發。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款、同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二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四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二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九百元等語;異議人以其所停車之中和市○○街未劃設禁停標線,且其行駛路段至停車處,未經過停車標誌,而舉證照片祇有一半沒有車牌號碼、沒有禁停標誌無法證明其違規云云置辯,求為撤銷原裁罰處分。
四、經查:
(一)本件原裁決處分之受處分人係 陳昭茹 ,有原處分機關北監五字第裁四○─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一份附卷可稽。而異議人甲○○係自行提出本件異議,並未經受處分人陳昭茹之授權,足認本件實為異議人甲○○以自己之名義所提起之異議。然其既非受處分人,依法並無異議之權,遽行提起本件異議,於法律上之程式即有不合,且亦不可補正,依前開之說明,其異議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次查,本件原裁決之受處分人陳昭茹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十六分許,停放於台北縣中和市○○街○○○號前,遭違規拖吊之事實,業據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中警申字第○九一○○六四一二號函函敘在卷,且有採證照片及佐證照片各一張、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足憑,參以異議人所書立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申訴書及聲明異議狀內亦記載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七時許停於台北縣中和市○○街,被中和分局依違規停車告發云云,自堪認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確曾於上揭時、地停放,異議人甲○○以舉證照片有瑕疵,照片只有一半,沒有車牌號碼,無法證明其車輛有停放於該址云云,非但與上開中和分局來函資料不符,且與異議人所述自相矛盾。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二項僅規定「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辯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並無須附採證照片始得舉發之明文,則異議人所辯自非可採。
(三)台北縣中和市○○街沿線設有多處「七-九、一六-一九」禁止停車標誌,異議人所有之汽車在台北縣中和市○○街○○○號前停車,係屬在禁止停車時段內違停之事實,除有上開台北警察局中和分局函覆在卷外,且有佐證照片一張足憑,是異議人辯稱該地未劃設禁停標線即可停車云云,亦非可採,而異議人另以其行駛至該路段停車處,未經過禁止停車標誌云云,顯與卷內資料不符,亦無可採。又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件查無任何證據證明員警舉發有何違誤情事,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自應認定為正確;準此,異議人所有之車輛違規停車之行為甚明,異議人僅空言置辯,無何其他無過失之舉證以供調查,亦無從排除過失之推定,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仍不得免罰甚明;綜上本件違規事證明確,異議人駕駛車輛,違反前綜上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違規停車,堪予認定。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首開法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九百元,無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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