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有多項前科,最近一次曾因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七八號判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於本件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九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三重商工旁,持路旁所拾獲可供兇器使用之磚塊打破乙○○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營小客車之右後座車門玻璃(毀損未據告訴),進入該車,坐在右前座上,正著手搜尋置於車內右前座前面置物箱內之物品,發現有零錢盒內有零錢計新臺幣(下同)八百二十五元,欲竊取該等零錢而尚未得手持有之時,旋為在附近之乙○○查覺而報警逮捕甲○○,甲○○前開竊盜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五、六頁)。另乙○○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營小客車之右後座玻璃確係破了一個洞,亦有照片二幀附卷足佐(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十二頁),足徵被告前開有關持磚塊毀損該車之右後座車門玻璃後進入該車之自白,堪以採言。再被告正著手欲竊盜之物品-放置八百二十五元之零錢盒與零錢仍在乙○○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營小客車之右前座,且該右前座之置物箱正敞開著等情,亦有卷附照片足稽(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有關彼係正著手實施竊盜零錢然尚未得手即被被害人乙○○發覺而未遂等情,足堪採信,否則上開零錢盒與零錢焉會仍在車內?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被害人乙○○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應訊,此有傳票之送達回證附卷可稽,然本院斟酌被害人乙○○係計程車駕駛,彼顯係忙於生計而未克前來本院作證,惟彼已於警訊中證稱對於彼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營小客車被被告毀損一節,不欲要求被告賠償,且從被告之前開自白與車內照片及被害人於警訊之指訴,本院即得出被告確有於右開時地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之犯行如前,則本院認並無必要再行傳喚被害人乙○○之必要,且本院亦認被害人係彼之法益被他人侵害,與侵害他人法益之人迥然不同,即被害人因法益被侵害而極為可憐,更無對之加以拘提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磚塊客觀上如以之打人具有危險性,至被告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被告所持之磚塊,雖係供行竊之工具,然客觀上已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仍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刑庭總會決議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正著手實施竊盜犯行,然尚未得手即被發覺,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有多項前科,最近一次曾因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七八號判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可稽,被告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向上,竟利用攜帶兇器、毀損他人車門玻璃之方式竊盜,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身安全,然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被害人並不要求被告賠償車子之損害如前,又被告前因犯竊盜罪始執行完畢,竟再次為竊盜之本件犯行,然被告所欲竊取之標的物-零錢八百二十五元,金額並非甚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作案之磚塊並未扣案,且被告自承係丟在不詳的地點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即並無證據證明該磚塊現尚存在,本院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必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附錄: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