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金棟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前於民國九十年二月間,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丁○○經營之小吃店內,與丙○○賭博(所涉賭博罪嫌,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輸款新臺幣(下同)三十四萬元,懷疑係遭丙○○詐賭,心生不滿而欲向丙○○強行討回部分賭博輸款,遂夥同綽號「 阿龍 」、「 阿海 」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三月六日下午四時許,找得不知情之丁○○帶路,一同至臺北縣樹林市○○路○○○巷○號四樓丙○○住處,由丁○○按鈴經丙○○媳婦甲○○開門進入屋內後,乙○○等三人旋以推拉方式,強迫丙○○下樓登上乙○○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剝奪其行動自由,丁○○則先行離去,其後乙○○等三人即駕車將丙○○載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波布西餐廳」(起訴書誤繕為「波布庭咖啡廳」),強行要求丙○○簽立本票返還乙○○賭博輸款二十九萬元(起訴書誤認為「二十萬元」),丙○○不肯,經「阿龍」、「阿海」其中一人出手毆打丙○○臉部,丙○○心生畏懼,始按乙○○等三人指示,簽發每紙票面金額五萬元之本票四紙(到期日分別為九十年三月至六月)及票面金額九萬元之本票一紙(到期日為九十年七月),交予乙○○,自九十年三月起至七月止,按票面金額分期給付上開款項,當場並命丙○○拿出二萬元供作其三人今日花用,乙○○等三人始於同日晚上八時許,駕車將丙○○載返上址住處,經丙○○上樓返家向其妻戊○○拿取二萬元,下樓交付乙○○等三人後,乙○○等三人始駕車離去。翌日(即同年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乙○○等三人旋復至丙○○上址住處,向丙○○拿取第一期之五萬元,嗣經丙○○於同年月十二日報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為向告訴人丙○○討回部分賭博輸款,與「阿龍」、「阿海」等人,開車至告訴人上址住處,載告訴人至上址波布西餐廳洽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因懷疑告訴人詐賭,想要向告訴人討回部分輸款,而「阿龍」、「阿海」說要幫伊與丙○○調解,伊三人才開車至告訴人住處找告訴人,當時是告訴人說不要在其家裡談,伊三人始開車載告訴人至波布西餐廳洽談,並無強押告訴人之情,之後在西餐廳內告訴人說其沒錢,欲開立本票給伊,伊不要,最後未談出結果,伊三人就開車送告訴人回家,亦沒有任何強迫告訴人情事或再向告訴人拿錢之情,且告訴人係於事後多日始報警處理,與常情不合,況其後亦曾於警局和解,澄清本件係誤會,告訴人已不追究,顯見伊對告訴人並無何妨害自由犯行云云。惟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迭於警訊、偵審中指訴:當時乙○○、阿龍
、阿海等人到伊家找伊,伊問他們有什麼事,乙○○就說有什麼事,到車上再講,當中一人就拉伊,另一人推伊,乙○○也有推伊出去,坐上他們的車子,載往板橋市○○路的一家咖啡廳,伊不是自願上車,丁○○當時也在場,但害怕不敢說話,在咖啡廳內他們其中一人說要伊將乙○○輸的錢全部賠給他,當時要伊簽本票二十九萬元,伊不簽,其中一人就出手打伊臉,伊被打後才簽本票,本票付款金額共分五次拿錢,九十年三月至六月各付五萬元,九十年七月付九萬元,之後其中一人又叫伊拿二萬元給他們花用,然後才於當日晚上八時許送伊返家,伊向伊太太拿取二萬元交付給他們後,他們才走,隔天上午十一時,再到伊家裡拿取五萬元,並叫伊準備好下個月的錢等語歷歷(見偵查卷八頁反面、九頁、三十八頁反面、四十五頁反面、五十二頁、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訊問筆錄),而告訴人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就告訴人所稱「乙○○要其簽本票」、「其有給乙○○二萬元」等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調科參字第○九一○○七二八四一○號測謊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復經證人戊○○證述:告訴人卻有於當天晚上八時許返家後,向伊要二萬元現金交付給被告,事後告訴伊說是被告說要拿給他兄弟去喝酒用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明確。
㈡而被告於偵查中亦曾稱:在咖啡廳,伊因丙○○詐賭要求他簽二十九萬元本票
,後來他來找伊和解後,伊已當面將本票燒了等語(見偵查卷五十二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事後在分局刑事組,伊有與被告和解,和解後被告在丁○○店裡當場將伊簽發之本票燒燬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訊問筆錄)情節相符,足見被告確曾有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後收執之情,而被告於警訊、本院審理時仍辯稱告訴人未簽發本票交付伊云云,前後說詞不一,堪見被告上開所辯顯有飾卸之情,要難盡信。
㈢再按被告係因懷疑告訴人詐賭而前往告訴人住處欲向告訴人索回賭博輸款,且
隨行前往之阿龍、阿海二人,告訴人、證人丁○○均指稱不認識該二人(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等訊問筆錄),被告所辯:阿龍、阿海係告訴人友人自願同行前往協調云云一節,顯非事實,是衡諸常情,在此情狀下,告訴人豈可能自願與被告及阿龍、阿海二名不明人士搭車外出洽談還款一事,更遑論自願簽立上開二十九萬元之本票五紙及交付現金二萬元予被告,且被告攜同告訴人不識之阿龍、阿海二人前往告訴人住處,欲向告訴人索回賭博輸款,亦見其居心叵測,要難對告訴人毫無何脅迫用意之意圖,況告訴人果真係自願與被告外出洽談並簽立本票還款及交付現金二萬元,何以於事後又報警處理,由此益見告訴人顯有非出其自願之情甚明。
㈣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報警後已與伊和解澄清本件誤會云云,經查本件告訴人
報警處理後,確有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在警局與被告就本件一事和解在案,有和解書、撤銷告訴書各一紙附於偵查卷可稽,然查告訴人於偵審中仍就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指訴歷歷,並未澄清被告被訴犯行係屬誤會,自尚難憑以遽認被告無本件犯罪行為或卸免其罪責,是此部分所辯,亦顯不足採。
綜上所述,參互印證,堪信告訴人前揭指訴應係屬實無訛,被告上開所辯,核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強暴、脅迫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強暴、脅迫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號判例、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號判決等意旨)。本件被告乙○○為索回賭博輸款,與阿龍、阿海二人共同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強押告訴人丙○○登車外出,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命其簽立交付金額合計二十九萬元之本票五紙及現金二萬元,依首揭說明,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被告迫使告訴人簽立本票、交付現金供其花用等無義務之事,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阿龍、阿海二人間,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所得不法利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坦稱:伊有於九十年二月間,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丁○○經營之小吃店內,與乙○○、丁○○、「大胖」、「阿成」及彭姓等男子賭博,伊並有收取以每五、六千元收取一百元計算之抽頭金營利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指稱:丙○○於九十年二月間帶伊至丁○○開設之麵店裡與人賭博,丙○○有玩也有抽頭,一萬元抽一千元左右等語(見本院上開訊問筆錄)情節大致相符,堪認告訴人丙○○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爰就告訴人此部分賭博罪嫌,另函請檢察官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