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3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緯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64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簡字第1548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101年度易字第905號),經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緯濬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何緯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8月24日上午5時55分許,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精工宴大樓,進入該大樓專供住戶停放車輛而已構成該大樓一部之地下室1樓停車場,徒手竊取 吳志鴻 所有之廠牌GIANT牌之自行車0輛(價值約新臺幣1萬2千元)得手後離去。嗣因精工宴大樓之保全人員 黃毓明 觀看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發覺何緯濬之偷竊行為,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經警當場扣得上開自行車0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緯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吳志鴻、黃毓明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蒐證照片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精工宴社區地圖、精工宴大樓外觀網頁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等件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業經修
法刪除「夜間」),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夜間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進入被害人吳志鴻大樓式住家之地下室1樓停車場行竊,而該地下室停車場乃專供該大樓住戶停放車輛使用,且可直接通往樓上之住家,此有現場蒐證照片3張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1紙附卷可稽,該地下室停車場已然構成該大樓之一部分,與該大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被告於上揭時間進入被害人吳志鴻所居住之大樓地下室停車場竊盜其自行車,已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之加重情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上揭犯行,僅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並於102年2月26日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本案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又公設辯護人雖請求參酌被告精神狀況,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惟經本院依職權將被告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由被告描述本案事件發生過程中,其行為並無明顯受到精神症狀影響導致判斷力下降之情形,且被告過去即曾有偷竊與飲酒造成之行為問題,知悉竊盜為違法行為,也可控制自身行為。犯行當日被告雖有飲酒,但和平常飲酒相較,並未明顯過量,仍可說明行為經過和當時想法。鑑定認為被告犯行當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被告之犯行和精神疾病間無直接關連等語,有該院102年3月27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在卷可按,足見被告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欠缺或顯著降低辨識其行為違法,以及欠缺或顯著降低依其辨識而行為等情形,本案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適用,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擅自進入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竊取他人自行車,
行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並已歸還被害人吳志鴻,所生損害亦屬輕微;兼衡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