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60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秦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3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秦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證據(二)所載「告訴人 李秀鑾 於警詢、偵訊中之結證」,應更正為「告訴人李秀鑾於警詢中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後已提高其法定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主要係審酌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為修訂,本件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而肇事,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及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32號被告沈秦禾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0弄0號
8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秦禾於民國102年1月24日下午7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大同路上「大口餐廳」,與友人共飲用含酒精成分之威士忌酒1杯後,已有醉意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下午8時10分許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家,遂沿彰化縣員林鎮浮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浮圳路0段000巷000號旁時,因不勝酒力造成其判斷力、控制力與臨場反應力均減弱,而撞擊路旁之行人李秀鑾,致李秀鑾受有左側鎖骨骨折、頭部損傷併頭皮之開放性傷口、雙側趾部開放性傷口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為警方據報後遂前往了解,並於同日下午9時1分許,在現場對沈秦禾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67毫克,輔以上揭肇事之事實,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沈秦禾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秀鑾於警詢、偵訊中之結證。
(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2)、現場暨車損相片6張、彰化基督教醫院合作醫院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物在卷可資佐證;又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意旨參照。被告沈秦禾其駕駛車輛之注意、控制與臨場反應等能力,均會因飲酒而較平日未飲酒時為低,且被告亦自承因酒後及視線不佳致發生此車禍,且酒測值業已逾法務部函示之標準值,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沈秦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檢察官陳建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書記官張文賓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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