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96號抗告人 楊桂慧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717號所為更正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係以抗告人、 楊吳足 、 呂欣城 為被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等之訴訟(見原審卷第3-6頁),呂欣城亦出具委任狀委任抗告人為訴訟代理人應訴(見原審卷第68頁),法院審理與判決之對象顯均為呂欣城。則原法院民國(下同)101年8月31日100年度訴字第4717號第一審判決,於當事人欄及理由欄中將呂欣城記載為「 吳欣城 」,顯係誤寫,原法院裁定更正,並無違誤。抗告人未具理由對原法院所為更正裁定提起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吳燁山法官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