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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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6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坤喜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坤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葉坤喜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斗簡字第3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1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第2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斗簡字第5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3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4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5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6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3罪)、4月(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7案),前開分別確定之第1至6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8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與第7案送監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胡添福 、 謝秀妙 、 林文堂 、 林瑞益 、 蘇仁成 、 蘇久義 、 張江波 、 許國雄 、 吳滿 、 許柳金 、 陳德生 、 謝文德 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竊物品」欄所示之財物。
二、 嗣葉坤喜 將其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馬達拿至回收場變賣時,因回收場老闆懷疑為贓物而拒收,並記下葉坤喜之車牌號碼向警方報案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述附表編號12之犯行,葉坤喜並於員警未知附表編號1至11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 謝妙秀 、蘇仁成及許柳金等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葉坤喜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 謝加盛 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謝秀妙、蘇仁成及許柳金等於警詢之指述;被害人胡添福、林文堂、林瑞益、蘇久義、張江波、許國雄、吳滿、陳德生及謝文德等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以上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730號偵查卷宗第52至5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見同上偵卷第58至62頁)、蒐證照片30張(見同上偵卷第66至8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渠等上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為如附表編號2至12犯行時所使用之板手,為金屬所製,自為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
四、核被告葉坤喜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至1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本件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承辦警員自首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11所載之竊盜犯行,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不知悔改,且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物之觀念,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自首大部分犯行,非無悔意,又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六、至本件被告葉坤喜用於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犯行之金屬板手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如附表編號2至12竊盜犯行所用,雖未扣案,惟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各犯行主文欄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方式│所竊物品│主文欄│├──┼─────┼─────┼───┼────────┼─────┼───────┤│1│102年4月某│彰化縣埤頭│胡添福│以徒手搬運之方式│馬達2具│葉坤喜犯竊盜罪│││日中午12時│鄉合興村永││竊取。││,累犯,處有期│││許│江路000巷││││徒刑柒月。││││00號前處│││││├──┼─────┼─────┼───┼────────┼─────┼───────┤│2│102年4月初│彰化縣埤頭│謝秀妙│以持客觀上足充兇│抽水馬達1│葉坤喜犯攜帶兇│││○○○鄉○○○段││器使用之金屬板手│具│器竊盜罪,累犯││││000地號農││拆卸之方式竊取。││,處有期徒刑捌││││地、00-00-││││月。未扣案之金││││0000-00-0││││屬板手壹支,沒││││號電錶附近││││收之。│├──┼─────┼─────┼───┼────────┼─────┼───────┤│3│102年4月底│彰化縣埤頭│林文堂│以持客觀上足充兇│抽水馬達1│葉坤喜犯攜帶兇│││○○○鄉○○○段││器使用之金屬板手│具(已發還│器竊盜罪,累犯││││000-00地號││拆卸之方式竊取。│)│,處有期徒刑捌││││農地、00-0││││月。未扣案之金││││0-0000-00-││││屬板手壹支,沒││││0電錶附近││││收之。│├──┼─────┼─────┼───┼────────┼─────┼───────┤│4│102年4月底│彰化縣埤頭│林瑞益│以持客觀上足充兇│抽水馬達1│葉坤喜犯攜帶兇│││○○○鄉○○路00││器使用之金屬板手│具(已發還│器竊盜罪,累犯││││號旁農地、││拆卸之方式竊取。│)│,處有期徒刑捌││││00-00-0000││││月。未扣案之金││││-00-8電錶││││屬板手壹支,沒││││附近││││收之。│├──┼─────┼─────┼───┼────────┼─────┼───────┤│5│102年5月初│彰化縣埤頭│蘇仁成│以持客觀上足充兇│抽水馬達1│葉坤喜犯攜帶兇│││○○○鄉○○○段││器使用之金屬板手│具│器竊盜罪,累犯││││0號農地、0││拆卸之方式竊取。││,處有期徒刑捌││││0-00-0000-││││月。未扣案之金││││00號電錶附││││屬板手壹支,沒││││近││││收之。│├──┼─────┼─────┼───┼────────┼─────┼───────┤│6│102年5月初│彰化縣埤頭│蘇久義│以持客觀上足充兇│抽水馬達1│葉坤喜犯攜帶兇│││○○○鄉○○○段││器使用之金屬板手│具│器竊盜罪,累犯││││000-0號農││拆卸之方式竊取。││,處有期徒刑捌││││地、00-00-││││月。未扣案之金││││0000-00-0││││屬板手壹支,沒││││號電錶附近││││收之。│├──┼─────┼─────┼───┼────────┼─────┼───────┤│7│102年5月初│彰化縣埤頭│張江波│以持客觀上足充兇│抽水馬達1│葉坤喜犯攜帶兇│││○○○鄉○○○段││器使用之金屬板手│具(已發還│器竊盜罪,累犯││││000-00地號││拆卸之方式竊取。│)│,處有期徒刑捌││││農地、00-0││││月。未扣案之金││││0-0000-00-││││屬板手壹支,沒││││0電錶附近││││收之。│├──┼─────┼─────┼───┼────────┼─────┼───────┤│8│102年5月初│彰化縣埤頭│許國雄│以持客觀上足充兇│抽水馬達1│葉坤喜犯攜帶兇│││○○○鄉○○段10││器使用之金屬板手│具│器竊盜罪,累犯││││00號之0地││拆卸之方式竊取。││,處有期徒刑捌││││號農地、00││││月。未扣案之金││││-00-0000-0││││屬板手壹支,沒││││0-0電錶附││││收之。││││近│││││├──┼─────┼─────┼───┼────────┼─────┼───────┤│9│102年5月初│彰化縣埤頭│吳滿│以持客觀上足充兇│抽水馬達1│葉坤喜犯攜帶兇│││○○○鄉○○段00││器使用之金屬板手│具│器竊盜罪,累犯││││0號農地、0││拆卸之方式竊取。││,處有期徒刑捌││││0-00-0000-││││月。未扣案之金││││00-0電錶附││││屬板手壹支,沒││││近││││收之。│├──┼─────┼─────┼───┼────────┼─────┼───────┤│10│102年5月初│彰化縣埤頭│許柳金│以持客觀上足充兇│抽水馬達1│葉坤喜犯攜帶兇│││○○○鄉○○段00││器使用之金屬板手│具│器竊盜罪,累犯││││0-0號農地││拆卸之方式竊取。││,處有期徒刑捌││││、00-00-00││││月。未扣案之金││││00-00-0電││││屬板手壹支,沒││││錶附近││││收之。│├──┼─────┼─────┼───┼────────┼─────┼───────┤│11│102年5月初│彰化縣埤頭│陳德生│以持客觀上足充兇│抽水馬達1│葉坤喜犯攜帶兇│││○○○鄉○○○段││器使用之金屬板手│具(已發還│器竊盜罪,累犯││││000地號農││拆卸之方式竊取。│)│,處有期徒刑捌││││地、00-0-││││月。未扣案之金││││0000-00-0││││屬板手壹支,沒││││電錶附近││││收之。│├──┼─────┼─────┼───┼────────┼─────┼───────┤│12│102年5月17│彰化縣埤頭│謝文德│以持客觀上足充兇│抽水馬達1│葉坤喜犯攜帶兇│││日前之○○○鄉○○○段││器使用之金屬板手│具(已發還│器竊盜罪,累犯│││中旬某日│000地號農││拆卸之方式竊取。│)│,處有期徒刑玖││││地、00-00-││││月。未扣案之金││││0000-00-0││││屬板手壹支,沒││││電錶附近││││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