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7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70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嘉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7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嘉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7行所載「分別以96年度訴第38
72號、97年度訴字第201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9月確定」,應予補充為「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38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97年度訴字第20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㈡同欄一、第8行所載「以97年度訴字第1624號判決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應予補充為「以97年度訴字第16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同欄一、第10行至第12行所載「前開案件接續執行,並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44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6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予更正為「前開案件嗣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442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復於100年6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洪嘉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有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7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7358號被告洪嘉和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0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分別以96年度訴第3872號、97年度訴字第201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2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86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並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44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6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1月28日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公司內飲用酒類後,先搭乘友人車輛前往新北市○○區○○路某處後,竟仍於同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欲返回上開公司。嗣於同日12時51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大橋下橋處與環河西路4段口前時,為警欄檢,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嘉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檢察官林士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