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隨來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184號、3280號、3283號、3498號、3499號、421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丁○○係夫妻,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丙○○前因對丁○○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經丁○○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由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以101年度家護字第68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丙○○不得對丁○○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騷擾丁○○,保護令有效期間為8個月。詎丙○○收受上開裁定且知悉該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於㈠102年1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丁○○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9樓之11住處1樓管理室前,欲騎走登記在兒子 陳文龍 名下實由丁○○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時遭丁○○攔阻,丙○○憤而將上開機車輪胎洩氣,並在管理室前吵鬧,經管理員通知丙○○之兒子 陳健鴻 下樓處理,丙○○見陳健鴻下樓後,欲再與丁○○理論並上樓,然為陳健鴻阻擋,丙○○即出言怒罵及騷擾丁○○,以此方式對丁○○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內容;㈡102年2月28日上午6時48分許,在丁○○前開住處大樓對面前,欲騎走上開丁○○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時遭丁○○攔阻,丙○○不顧丁○○手仍緊拉住機車把手,猛催油門欲騎走機車,致丁○○遭機車拖行倒地後,受有左肩、右膝、左前臂之傷害(丙○○所涉傷害犯行,業經丁○○撤回告訴,並經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詳如下述),以此方式對丁○○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內容。
二、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
102年3月25日上午10時26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因無交通工具代步,竟徒手竊取乙○○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台(業已尋獲,並發還予乙○○),得手後作為代步用,嗣棄置於彰化市○○路○段○○○號彰化縣文化局附近;㈡102年3月25日下午2時40分許,行經 陳素真 所管理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利和停車場,因無交通工具代步,見戊○○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下,竟發動該機車後而竊取之,得手後作為代步用,嗣丙○○騎乘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景觀公園附近,因不慎撞上路旁貨櫃屋,即將機車(業經尋獲,並發還予陳素真)棄置於景觀公園附近;㈢102年3月25日下午5時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景觀公園前,因無交通工具代步,竟以前開所竊之機車鑰匙發動甲○停放於該處之電動醫療代步車1台(業經尋獲,並已發還甲○)而竊取之,得手後作為代步用。嗣經乙○○、丁○○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又丙○○於102年4月2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彰化縣文化局後方空地上,發現少年劉○忠(丙○○對於劉○忠為少年乙情不知情)所遺失之HTC牌(序號為00000000......號)之手機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撿拾後侵占入己,並交付予不知情之兒子陳健鴻插入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嗣經劉○忠報警處理,為警調閱通聯紀錄,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中,以及證人即被害人陳素真、甲○、戊○○、乙○○及劉○忠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陳健鴻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稽,復有本院101年度家護字第68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甲○、陳素真及乙○○分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泰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彰化分局中華路派出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2份,以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30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同法所稱之「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案發時係被害人丁○○之夫,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害人前以被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乙案,業經本院於101年10月23日以101年度家護字第680號裁定准予核發在案,有該裁定1份附卷可稽,被告明知本院核發上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行為,猶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被害人實施騷擾、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附表編號3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前開侵占被害人劉○忠所遺失之手機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雖分別同時違反同一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騷擾、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等
2款違反保護令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應分別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被告所犯附表所示2次違反保護令罪及3次竊盜罪,以及侵占遺失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易字第4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入監服刑,甫於101年4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上揭民事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漠視於此,對被害人丁○○施以上開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及騷擾行為,造成丁○○精神或身體上莫大痛苦,又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竟又不思正途,任意攫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其好逸惡勞之心態可議,且因一時貪念,於拾獲被害人劉○忠所遺失之物後,未思交由警察機關保管待劉○忠領回,反擅自侵占該物,致劉○忠受有損害,所為均不足取,惟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並衡以被害人甲○、戊○○及乙○○遭竊之財物業已尋獲發還,被害人劉○忠遺失之物尚未尋獲,且被告亦未賠償劉○忠所受之損害等情,暨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生活狀況及前開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所示各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就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之鑰匙2支,雖係被告用來發動車牌號碼00-000號機車及電動醫療代步車後竊取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另刑法第50條雖業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2年1月25日起生效,惟本案係屬刑法第50條前段之情形,而該條前段之文字於修正前後皆無異致,且本案並無該條修法後但書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併此說明。
四、至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違反保護令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丁○○受有傷害,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涉前揭傷害部分,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丁○○已於本院102年7月31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告訴,有該次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然檢察官認為被告此部分行為與附表編號2所示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保護令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