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絲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8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絲吟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邱絲吟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時指示被害人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6月5日2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社頭郵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含密碼)寄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文星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陳文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詐取財物。「陳文星」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1年6月8日20時54分許,由該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向 李順安 自稱係網路服飾賣家、中華郵政公司服務人員,並佯稱:因李順安透過購物網站購買服飾時,內部員工作業疏失而設定為12期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ATM查證有無遭扣款等語,致李順安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51分許,前往新竹縣○○鄉○○街○○號山崎郵局前,依指示操作ATM後,誤將新臺幣(下同)29,989元轉入邱絲吟前揭帳戶內。嗣經李順安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於101年6月8日20時許,由該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向 張永吉 自稱係網路服飾賣家、中國信託銀行服務人員林姓專員,並佯稱:張永吉透過購物網站購買服飾時,因內部員工作業疏失而設定為12期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郵局ATM,以便解除分期扣款設定等語,致張永吉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43分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渣打銀行新明分行前,依指示操作ATM後,誤將28,178元轉入邱絲吟前揭帳戶內。嗣經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邱絲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順安、張永吉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即時通對話內容紀錄影本1份、大嘴鳥宅配通收執聯、渣打銀行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各2紙、中華郵政公司被告基本資料查詢、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率將其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轉供詐騙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之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助長犯罪之猖獗,造成被害人等之損失,惟念其犯後賠償被害人等之部分損失,而獲得被害人等之原諒,並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等部分損失,而獲得被害人等之原諒,知所悔悟,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諭知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