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23號聲請人 陳英斌 相對人 沈乙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沈乙菁為擔保債務,於民國101年6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間係111年6月14日,以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借款等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又沈乙菁於101年6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70萬,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01年9月17日。詎前揭債務屆期未獲清償,計尚欠本金7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02年2月27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同年月15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渠迄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聲請裁定准予拍賣部分,查相對人係以如附表權利範圍所示之土地及權利範圍2/4之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而擔保前揭債務之清償,有聲請人所提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考,則逾此抵押權設定範圍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附表:(土地)102年度司拍字第23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彰化市│ 南郭 │南郭│000-0000│建│00│00│73.50│全部││├──┼───┼────┼────┼────┼────────┼─┼──┼──┼──────┼─────────┼──────┤│002│彰化縣│彰化市│南郭│南郭│000-0000│道│00│00│08.00│全部││└──┴───┴────┴────┴────┴────────┴─┴──┴──┴──────┴─────────┴──────┘┌─────────────────────────────────────────────────────────────┐│附表:(建物)102年度司拍字第23號│├──┬───┬───────┬───────┬───────┬─────────────────┬────┬───────┤│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1246│彰化縣彰化市南│彰化縣彰化市南│2層鋼筋混凝土│1層,41.68;2層,45.42││2/4│││││郭路1段191巷17│郭段南郭小段15│加強磚造住家用│;合計87.10│││││││號│4-367、154-124│樓房│││││││││3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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