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8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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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8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亦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將其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應予更正為「將其所持摻有數量不詳愷他命之香菸1支」。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5、6證據名稱欄部分,應
分別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T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T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T0000000號)」為證據資料。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之。又被告甲○○於本件行為時係年僅19歲之未成年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所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之罪」之加重構成要件不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以同一轉讓行為,轉讓愷他命予未成年人徐○○及蘇○○施用,其一行為觸犯2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非法轉讓第三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實非可取;兼衡其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其轉讓毒品之施用人數為2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自白本件犯行(見偵卷第8頁反面、第58頁),惟本件既行簡易程序,被告毋須於審理中陳述,若被告因此無從適用上開減輕規定,與該規定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立法目的顯相悖離,因認仍有上開減輕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本案中完成轉讓之愷他命數量不詳,並無證據足認已達行政院所定「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1247號被告甲○○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1日凌晨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某處,將其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償轉讓與在場之少年徐○○及蘇○○(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施用。嗣於102年7月3日晚上10時許,甲○○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因他案為警拘提查獲,使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甲○○於警詢與偵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證人即少年徐○○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證述。││├──┼───────────┼───────────┤│3│證人即少年蘇○○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證述與偵查中之結證││││。││├──┼───────────┼───────────┤│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證人即少年蘇○○於上開│││份有限公司於102年7月22│遭查獲當日為警所採集之│││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尿液經送請鑑驗後,其結│││告;尿液檢體編號:T102│果Ketamine與Norketamin│││0363號)1份。│e均呈陰性反應之事實。│├──┼───────────┼───────────┤│5│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證人即少年徐○○於上開│││份有限公司於102年7月22│遭查獲當日為警所採集之│││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尿液經送請鑑驗後,其結│││告;尿液檢體編號:T102│果Ketamine呈陰性與Nork│││0366號)1份。│etamine呈陽性反應之事││││實。│├──┼───────────┼───────────┤│6│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於上開遭查獲當日為│││份有限公司於102年7月22│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鑑│││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驗後,其結果Ketamine與│││告;尿液檢體編號:T102│Norketamine均呈陽性反│││0364號)1份。│應之事實。│├──┼───────────┼───────────┤│7│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被告於102年7月1日凌晨4│││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1│時許,該門號基地台之位│││份。│置,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549號6樓樓頂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上開二名同案少年,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論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
三、至移送意旨另認被告甲○○轉讓毒品予未成年人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之規定,係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之罪。經查,本件被告係未成年人,其自無該條例第9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檢察官吳家桐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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