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2年度城簡字第24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城簡字第24號
原   告  曾美菊
       曾瑞貞
       林彥志
       曾桂伶
       黃朝琴
被   告  陳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2年度城
簡字第24號裁定命其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
定均於民國102年3月11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5
紙附卷可稽。又原告逾期俱迄未補繳,亦有本院102年3月
25日金城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紙存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劉子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書記官周永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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