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城小字第15號
原 告 劉鳳春
被 告 陳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2年度城
小字第15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
於民國102年3月17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及受理
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各1紙附卷可稽。又原告逾期迄未補繳
,亦有本院102年3月25日金城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紙存卷
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劉子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書記官周永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