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七0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拾陸公克)、酒精燈貳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安非他命分裝柒個、分裝盒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0一三號、一五五四一號被告毛麗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其所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十六公克、酒精燈一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0一三號卷)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安非他命分裝袋七個、分裝盒一個、酒精燈一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四一號卷),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經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認尚有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公克),亦聲請宣告沒收,惟查上揭卷內之賍證物品清單上並無此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公克)之記載,是此部分之聲請,自屬無據,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明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