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0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八年度聲沒字第一一六五號),本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安非他命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被告 趙博思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業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三公克),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三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英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