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0年度彰小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小字第五二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訴訟代理人  張惟惇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玖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伍點肆計算之利息及利息總額之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柒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
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依所訂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
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十八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日息萬
分之五.四計算之循環利息及循環利息總額之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被告自民
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共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
新台幣七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自應負清償之責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電腦清單等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為何陳述,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依據信用卡消費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消費款項,既已舉證如上,應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
三十六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
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紋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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