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95號原告 吳朝興 被告 林瓊美
陳春福 陳達成 受告知人 邵春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瓊美應就被繼承人 林進丁 所遺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地目、面積及共有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地目、面積及共有人如附表一、二所示),應分割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5年7月5日、文號:和土測字第82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丙、丁及附表三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及權利範圍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林瓊美、陳春福、陳達成(下稱被告林瓊美等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等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其地目、面積、共有人及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訴請裁判被告林瓊美應就被繼承人林進丁所遺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目、面積及共有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及依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下稱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下同)105年7月5日、文號:和土測字82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丙、丁及附表三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及權利範圍欄所示方案(下稱附圖方案)分割。
二、因被告陳春福、陳達成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需供道路使用之土地面積比較少,其等實際可以使用到的土地面積較高,故本件無鑑價補償之必要。
貳、被告林瓊美等3人均未具狀或到庭表示意見。
參、受告知人邵春男訴訟代理人 王塗生 到庭表示不願參加訴訟。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此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有物。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之地目、面積、共有人及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又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而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林進丁業已死亡(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其繼承人為被告林瓊美,未辦理繼承登記;及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地籍圖及繼承人相關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應予准許,又原告為訴訟經濟而一併請求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被告林瓊美,應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依上揭規定及說明,亦屬正當,應併予准許,爰就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北側臨同段809、891地號土地,東側臨同段901、902、903、904、905、906、907地號土地,南側臨同段927、928、929、93
0、931、932地號土地,西側臨同段909、910、911、912、9
13、914、915地號土地,又土地上有訴外人使用之車棚、貨櫃、香爐及磚造基礎等地上物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及和美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查明,製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本院囑託和美地政事務所繪製之收件日期:105年7月5日、文號:和土測字82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並有現場照片存卷可佐,應可認定。本院審酌附圖方案之分割線尚稱筆直,兩造分得之土地地形大致完整,是在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及使用現狀等各項因素下,認依附圖方案分割,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公允、適當。又被告林瓊美等3人復未提出其他方割方案供本院審酌,本院爰據附圖方案,判決兩造分得之土地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查本件系爭土地之前共有人林進丁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邵春男,本院已依前開法律規定對邵春男告知本件訴訟。故本件土地分割後,邵春男所有抵押權,移存於被告林瓊美分得之特定部分,併此敘明。
四、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表一:
┌──┬──────────────┬──┬─────┐│編號│系爭土地地號│地目│面積(㎡)│├──┼──────────────┼──┼─────┤│1│彰化縣○○鎮○○段○○○○號│建│555.06│└──┴──────────────┴──┴─────┘附表二: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林瓊美即│1/3│1/3│││林進丁之│││││繼承人│││├──┼────┼──────────┼────────┤│2│陳春福│1/6│1/6│├──┼────┼──────────┼────────┤│3│陳達成│1/6│1/6│├──┼────┼──────────┼────────┤│4│吳朝興│1/3│1/3│└──┴────┴──────────┴────────┘附表三:
┌──┬────┬──────────┬──────┬────┐│編號│分得人│分配位置(附圖編號)│面積(㎡)│權利範圍│├──┼────┼──────────┼──────┼────┤│1│吳朝興│甲│185.02│1/1│├──┼────┼──────────┼──────┤││2│陳春福│乙│92.51││├──┼────┼──────────┼──────┤││3│陳達成│丙│92.51││├──┼────┼──────────┼──────┤││4│林瓊美即│丁│185.02││││林進丁之││││││繼承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