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717號上訴人 吳秀蘭 被上訴人 吳儼俊
黃桂蓮 吳曼綾 吳重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8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萬6,050元,該裁定已於105年7月4日合法寄存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繳納裁判費等情,有該裁定、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查詢、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稽,因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勳煜上開裁定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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