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330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王儀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 戴李素英戴結安戴志帆 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座落台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96年8月22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3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戴結安、戴志帆應塗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乃本於代位權為上開請求,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之價值為斷,查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608,200元,有房屋課稅明細表在卷可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608,2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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